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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清远市国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卢杰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国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卢杰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2915号原告:清远市国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西七号区连江西路二号丽清花园兴苑C栋首层、二层18卡。法定代表人:郭德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伟,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班朝君,公司职员。被告:卢杰俊,男,汉族,1991年8月26日出生,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清远市国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杰俊资金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国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杰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市国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正式入职我司销售部从事销售员工作,并于2014年7月7日担任公司四海格力专卖店的店长。被告任职店长期间,利用工作职务职便挪用从客户处收回的货款8818元,及四海格力专卖店经营备用金500元后于2015年6月9日去向不明,于是公司原销售员工盘灿辉到小市派出所报案。2015年7月5日被告传唤回小市派出所问话,并交代挪用公款事实,经派出所协调后被告同意一年内归还挪用公款。截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未向我司归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裁决;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挪用公款款项人民币93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杰俊在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卢杰俊入职清远市国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销售部从事销售员工作,并于2014年7月7日担任该公司四海格力专卖店的店长,其任职店长期间,利用工作职务职便挪用从客户处收回的货款8818元及四海格力专卖店经营备用金500元,后于2015年6月9日去向不明。清远市国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报案后,2015年7月5日小市派出传唤卢杰俊问话,经派出所协调后,卢杰俊同意一年内归还挪用公款。截至庭审前,卢杰俊尚欠1318元未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清远市公安局小市派出所证明、卢杰俊欠数、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营业执照、人口信息全项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清远市国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卢杰俊返还1318元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杰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清远市国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13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卢杰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楠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闯龙附:判决书中引用到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