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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莘县恒泽羊毛服饰店与莘县张屯布匹行、臧加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莘县恒泽羊毛服饰店,莘县张屯布匹行,臧加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莘县恒泽羊毛服饰店,经营场所:莘县中心市场。经营者:冯书滨,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君,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宪丽,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张屯布匹行,经营场所:莘县中心市场。经营者:刘月玲,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曹国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永浩,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加铭(曾用名臧加明),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侯典谟,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莘县恒泽羊毛服饰店因与被上诉人莘县张屯布匹行、张存元、臧加铭、莘县宏盛服装商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民法院(2015)莘民一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莘县恒泽羊毛服饰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本次火灾原因无法认定,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为由,认定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无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莘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可以确定,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被上诉人张屯布匹行南侧新建小房东南角,起火原因可排除自燃、外来火源和遗留火种的可能性,无法排除电器原因。该起火点位于被上诉人张屯布匹行搭建、使用的房屋是确定的,且小屋上方的空调外机烧损严重,以其正上方为中心,向北、向南、向西都逐步减轻。从对张屯���匹行经营者刘月玲的配偶张存元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该小屋是自己用石膏板私自搭建的,该空调是张存元和没有电工证的人员从别的房间挪过来的旧空调,电线也是自己私接的,该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相关规定。因为火灾事故原因无法排除电器原因,上述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存在严重的火灾隐患,被上诉人张屯布匹行虽然主观上不愿出现火灾的后果,可客观上这种后果己经发生,并给自己和上诉人带来了较大损失,这与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消防部门明确认定起火点位于被上诉人使用和管理的房屋内,并不在上诉人所使用和控制范围内,上诉人受灾系火从被告房屋扩散波及所致,对此,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要求上诉人承担证明火灾原因的举证责任对于上诉人是不公平的,是过度苛求的。其次,��诉人所租赁的经营场所位于宏盛广场,该广场的所有权人及实际管理人被上诉人臧加铭对该起火灾的发生及损失扩大亦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臧加铭于2015年与山东正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宏盛广场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说明臧加铭是整个商场消防设施的所有权人和实际管理人,对整个宏盛广场的消防安全负有义务。但其管理监管不到位、不负责,具有重大过错,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上诉人臧加铭出租或出售的宏盛广场房屋建筑物防火材料不标准,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管理要求,消防通道不畅通,消防车不能通过,各商铺室内均无排烟设施,自动喷淋与灭火系统不起作用,消防栓内无水,诸多原因导致起火后无法及时灭火及扑救,加大火灾损失;2、宏盛广场电气线路混乱,未按要求铺设,没有专业电工及时检查维修线路,对张屯布匹行私自搭建小屋、拉线安装电器等行为没有及时发现、监管;3、被上诉人所雇佣的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没有上岗资格证,发现火灾系统报警不及时、事故发生后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从火灾发生后消防大队对其工作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我们得知,2014年消防大队就对被上诉人臧加铭的宏盛广场下发过《重大火灾隐患通知书》,2015年11月,火灾后消防大队又对被上诉人臧加铭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臧加铭经营宏盛广场期间存在的消防违法行为及其对重大火灾隐患不作为、不整改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臧加铭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相关规定,对造成上诉人惨重损失的本次火灾事故负有重大过错。同时,作为向上诉人出租房屋、收取房租的出租一方,被上诉人本身更具有���障上诉人房屋使用安全的法定义务。综上,对于上诉人的损失,二被上诉人应是共同侵权人,应共同承担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其中,鉴于臧加铭的重大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针对莘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莘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损失鉴定结果,消防大队亦出具说明,对其中的“不作为诉讼依据”做出了合理解释,虽然该次核定损失时未考虑受损财物的残值,但并不能否定该次鉴定的合法性。而且,鉴于上诉人所经营物品的特性、品质,受损货物在经过烟熏、浸湿等污染后,基本已无法出售,不具有残值。同时,被上诉人亦未对该鉴定结果要求重新鉴定。退一步说,一审法院即使认为该鉴定结论因无残值鉴定而结论不充分,在上诉人无辜遭受如此重大损失的情况下,也不能简单粗暴地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法院综合全案事��确定上诉人损失数额的重要依据和参考。综上所述,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上诉人极大的经济损失,使上诉人至今无法正常经营和生活。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二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放纵过错侵权方,漠视弱者的合法民事权益,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莘县张屯布匹行答辩称:一、莘县张屯布匹行对火灾的发生及火灾造成的损失没有责任,不应对火灾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我方经营易燃的布匹,平时就高度重视火灾防范及火灾隐患的排除,除积极参加消防培训外,还严格遵守消防规范,以保证自己的货物安全。必须说明的是,我方同时也是本次火灾中最大的受害者。2、失火并非张屯布匹行引起,张屯布匹行没有责任。莘县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自燃、外来火源和遗留火种的可能性,无法排除电气原因。”上诉人主张是我方的空调引起火灾的观点不能成立,消防部门现场提取了空调,对空调外机的线路进行勘验,认定未发现电击痕迹和短路点,由此可见,我方的空调不是起火点。3、《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到的起火部位,不能确定张屯布匹行对起火存在过错。《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在张屯布匹行南侧新建小房东南角”。首先,起火部位不是火灾原因认定;其二,部位是形容“区域”的概念,不是起火点,“东南角”可能是新建小房内,也可能是小房��。二、臧加铭作为莘县宏盛广场的所有者、管理者,对火灾的发生及火灾造成的损失存在明显重大过错,应对所有损失作出赔偿。理由如下:(一)臧加铭没有提供法律规定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具有重大过错。1、商场整体竣工验收后,臧加铭为多收租金,违规将商场内南北150多米通道改建出租出售,顶部所用材料均为木质材料、泡沫板等易燃材料,增设的喷淋头密度不够,不符合消防防火要求,留下了重大火灾隐患,没有按照《山东省消防条例》24条规定检查验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第26条之规定,这一事实可以从2015年11月25日消防机构向臧加铭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证实。2、臧加铭的宏盛商场作为公共场所,原来建造的消防通道消防车在案发时均不能进入。(1)西门消防通道高度仅3.79米,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7.1.8规定的“车道的净宽度和净高度均不应小于4米”的要求,导致3辆消防车不能通过。(2)布匹行东侧消防通道各店铺门前均有障碍物,均不畅通,违反了《山东省消防条例》第24条第2款第6项规定,致使消防队调集的三辆消防车不能及时有效地救火,导致火灾报警系统4点28分报警后火势蔓延时间5个多小时。3、各商铺室内均无排烟设施,违反了《山东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11条之规定,消防人员迟迟不能进入找到起火点,无奈朝一审原告门市部内喷水,造成其商铺虽未过火却被烟熏及水喷带来的财产损失。4、商场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不符合《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要求,发生火灾时大部分没有喷水,不能把火点喷灭,形成火灾,这一事实有现场喷淋喷水痕迹及照片所证实。5、张屯布匹行室外东侧两个消防栓均不能使用,消防人员向东50米才找到了消防栓;���楼消防栓因无水无法使用,违反了《山东省消防条例》第15条第1款之规定。6、火灾发生后电源全部切断,没有应急供电设施,不能供电送水,导致大火不能及时扑灭。(二)臧加铭商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措施不健全,值班人员没有尽心尽职。1、臧加铭的商场未按照山东消防“四个能力”建设地方标准4.2关于商场、市场规范要求,制定和实施消防巡查、检测、维护、保养、建档等制度;没有履行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职责和义务,导致不能正确及时地防火、灭火和施救。2、臧加铭的商场虽有消防控制室,但人员无证上岗且未尽消防管理职责,违反了《山东省消防条例》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和“四个能力”建设地方标准4.2.2.1.7c)要求,当天值班人员仅有一人,不符合不少于2人且连续值班不应超过8小时的要求,未能履行职责发挥任何作用。从4点28分自动报警系统���感探测器32号点报警,一直到5时10分,值班人员没有任何反应,是一位早晨锻炼的老太太发现有烟雾。值班人员明知道报警系统32号报警点,也不能确定哪家商铺起火,也未报火警119,没有进行应急广播,致使不能及时发现火情,迟延喷水施救,致使张屯布匹行货物全部烧毁,损失进一步扩大。上述事实有李双双的证言及通话记录、中亚布匹行通话记录、值班人员蔡国庆等人的笔录内容证实。上述情形,均能说明臧加铭因对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规定,从而延误了救火的最佳时间,导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布匹行重大损失,其应对损害后果负责。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莘县张屯布匹行的上诉或改判臧加铭单方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臧加铭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首先,根据莘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我方是侵权人。从《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来看,“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被上诉人张屯布匹行南侧新建小房东南角,起火原因可排除自燃、外来火源和遗留火种的可能性,无法排出电气原因”,显然火灾原因是不明确的。其次,本案是一般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应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侵权人及损失数额便应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臧加铭作为房屋所有人的消防管理义务是基于合法的房屋租赁使用合同关系而产生,而本案上诉人莘县恒泽羊毛服饰店经营者冯书滨使用的涉案房屋是租赁李怀兰的房屋,我方与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关系,对其无管理义务。最后,上诉人主张的损害后果均是因张屯布匹行起火引起,而我方与张屯布匹行���原签订的房屋使用合同,第六条第九款约定:在房屋使用期内,乙方对所使用房屋有看管维修责任(如雪灾,暴雨,浸水,失火,消防,电气,抢盗,风灾等),及乙方在经营期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有乙方承担。乙方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投入商业保险,该约定符合《山东消防条例》“承租人对所使用房屋有看管维修责任(包括原有设施),如发生火灾等在经营期间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该约定符合《山东消防条例》第三十二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承包人,承租人,受托人对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与发包人,出租人,委托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我方不应对火灾后果承担责任。显然,我方与张屯布匹行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上诉人诉称的共同侵权缺乏根本依据。上诉人既然认定张屯布匹行私自搭建��屋改变房屋结构,私拉外接电源利用没有电工从业资格的人员安装旧空调,从而造成引起火灾的隐患,那么根据我方与张屯布匹行签订的房屋使用合同第二条:不允许私自改变房屋结构,私搭乱建、私接电源造成火灾后果由承租人自行承担。第六条第九项约定:承租人对自己承租和使用的范围承担管理和消防责任和《山东消防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该火灾后果应由承租人张屯布匹行承担,与我方无关。二、一审我方向法庭提交的莘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莘公消验字【2006】第20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筑消防设施维保合同、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报告书、山东正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消防设施合格证明等证据,并申请消防设施维保单位山东正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专业技术负责人到庭说明消防设施维保和验收情况,以上足以证明莘县宏盛广场消防设施完备,定期维保,验收合格,符合消防规定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消防设施存在问题和扩大损失的情形,我方在消防管理上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诉称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2015年11月下发,是因2015年6月24日发生火灾后,北区喷淋,烟感等消防设备在火灾中损毁,造成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转。失火商户说为了保全现场不让维修,我方要求消防大队而下发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显然,上诉人是在混淆视听。三、一审法院认定一审原告关于诉求损失数额缺乏证据,于法有据。首先,莘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莘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火灾损失价格结论,只是针对莘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对火灾损失初步统计,并非司法鉴定的准确数额,该鉴定结果第二部分载明价格鉴定目的是“为办理案件提供鉴定标的价格参考”,第九部分第二条载明“本次鉴定标的的残值无法确定,未予考虑”,第十部分第六条载明“价格鉴定结论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作他用。未经价格鉴定机构同意,不得向委托机关和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莘县公安消防大队也已注明由鉴定结果得出的各商户总体损失数额不作为诉讼依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一审原告诉求损失数额证据不足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未对该鉴定结果要求重新鉴定,我方认为,上诉人的观点违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是一般侵权案,应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我方无义务替上诉人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综上,本案涉及火灾原因不明,无法确定侵权人,诉求损失数额明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一审原告诉求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莘县恒泽羊毛服饰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莘县张屯布匹行、臧加铭赔偿各项损失7125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莘县宏盛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宏盛广场)位于莘县振兴街与工农路交叉路口东南角,该项目是由山东莘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被告臧加铭独资公司)开发建设的商用地产项目,地产房屋结构为框架及钢结构。2006年,宏盛广场对南北贯通于广场内的天井进行了改建,用钢结构将天井分割成了上下两层,下层上方用木方搭建了顶棚。2009年6月20日,山东莘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注销,公司的地产项目宏盛广场房屋所有权转移至被告臧加铭个人。被告莘县宏盛服装商场有限公司是由吕宝明出资设立的百货零售企业,租赁的经营场所为宏盛广场二层东北侧。原告莘县恒泽羊毛服饰店使用的房���位于宏盛广场一层东侧,北邻被告张屯布匹行,南邻宏盛广场东西通道,其经营面积靠近门口的部分租赁自李怀兰,李怀兰购买房屋于宏盛广场。剩余面积转租自莘县张屯布匹行,张屯布匹行租赁自臧加铭。原告租赁房屋北侧顶部有部分区域在天花板以上与莘县张屯布匹行租赁的房屋没有隔断,形成相通空间。2015年1月20日,被告臧加铭与山东正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宏盛广场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委托上述公司维修保养宏盛广场的消防设施,该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建筑防火分隔和安全疏散设施、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火灾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内。2015年6月24日4时28分左右,被告张屯布匹行经营区域发生火灾,该火灾经莘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5年6月24日5时17分,莘县公安��防大队接到报警称莘县中心市场一商铺起火。该起火灾使张屯布匹行部分过火,高温烟气波及南侧都市名典(登记工商字号为莘县纯衣柜女装店)、恒源祥专卖店(登记工商字号为莘县恒泽羊毛服饰店)和其北侧的金鼎羽绒服广场,火灾烧毁布匹、衣物一宗,过火面积约为600平方米,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莘县公安消防大队根据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情况,初步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约为6508291元(不作为诉讼依据)”。“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4时28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莘县张屯布匹行南侧新建小房东南角。起火原因可排除自燃、外来火源和遗留火种的可能性,无法排除电器原因。”该火灾于当日8时40分左右被彻底扑灭,莘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的勘验笔录显示,燃烧主要集中在张屯布匹行。原告的损失主要是由于高温烟气波及以及救火过程中喷水造成。6月25日,由莘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莘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果显示原告的损失为712500元。该价格鉴定结果第九部分第2条载明“本次鉴定标的的残值无法确定,未予考虑”,第十部分第6条载明“价格鉴定结论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做他用。未经价格鉴定机构同意,不得向委托机关和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权利及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作为一般侵权案件,首先应确认侵权主体问题。在此次火灾事故中,莘县公安消防大队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自燃、外来火源和遗留火种的可能性,无法排除电器原因”。由上述认定可知,本次火灾原因无法确定,原告莘县恒泽羊毛服饰店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引发火灾的原因和主体,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用来证明损失数额的鉴定结果,是由莘县公安消防大队为统计火灾损失委托莘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该鉴定结果第二部分载明价格鉴定目的是“为办理案件提供鉴定标的价格参考”,第九部分第2条载明“本次鉴定标的的残值无法确定,未予考虑”,第十部分第6条载明“价格鉴定结论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做他用。未经价格鉴定机构同意,不得向委托机关和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另莘县公安消防大队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写明“初步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约为6508291元(不作为诉讼依据)”。由以上内容可知,该鉴定结果仅为莘县公安消防大队办理火灾案件提供价格参考,未考虑物品残值,且只对莘县公安消���大队的本次委托有效,莘县公安消防大队也已注明由鉴定结果得出的各商户总体损失数额不作为诉讼依据。原告用此鉴定结果来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证据尚不充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责任主体、火灾原因,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具体损失数额,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莘县恒泽��毛服饰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25元(缓交),由原告莘县恒泽羊毛服饰店负担。本院二审查明:根据原审卷宗136页显示,莘县消防大队曾于2014年对其就涉案商场下发过重大火灾隐患通知书。上诉人在通过公证的方式保存了部分影像资料后,已将物品处理完毕。莘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12月27日出具说明:具体到莘县中心市场张屯布匹行“6.24”火灾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莘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8号)中对火灾损失的表述,因此火灾损失是莘县价格认定中心依法做出的,应具有法定效力,但因该中心核定损失时未考虑受损财务的残值,所以我大队在采用该中心认定的火灾财产损失时,按惯例加上了“不作为诉讼依据”,但该表述不是要否定莘县价格认定中心合法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莘县恒泽羊毛服饰店使用涉案商场的场所经营,遭���火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上诉人应有权利获得赔偿。上诉人主张起火点位于被上诉人张屯布匹行,因张屯布匹行在起火前刚接入二手空调,火灾应由此物引起,因此应由张屯布匹行承担责任。但根据莘县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述,不能认定起火原因,又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对张屯布匹行的专项勘验中显示:“对在商铺北墙上提取的倒顺形状和刀闸及保护开关进行勘验,倒顺开关呈上闭合状态,刀闸是塑料绝缘保护外壳部分受高温熔化,刀片断开状态…….”,针对空调的专项勘验显示:“对空调外机进行拆卸,外机氟罐外保温材料高温碳化,上部重于下部,对空调外机的线路进行勘验,未发现电击痕迹和短路点。”在房间刀片断开状态,即空调断电而且外机又��发现电击痕迹和短路点的情况下,再行认定发生火灾的起火点为空调没有依据。因此,上诉人称应由张屯布匹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臧加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其一,根据原审卷宗中消防勘验笔录显示,起火范围吊顶上方为宏盛广场贯通东西的主输电线和火灾报警线,报警线在该处有多个连接点,连接较乱;其二,根据原审卷宗136页显示,莘县消防大队曾于2014年对其就涉案商场下发过重大火灾隐患通知书,臧加铭未能证明已及时整改;其三,涉案商场存在房屋结构未依法改建、扩建导致消防车不能通过的情况;其四,第一次报警是4时28分,而臧加铭雇佣的值班人员发现是在5时左右,值班人员不持有消防控制室值班中控室资格证,且又未经过培训,发生火灾时未能及时发现且也未能及时妥当处理;其四,张屯��匹行经营的区域与上诉人经营的区域相邻顶部有部分区域在天花板以上没有隔断,形成相通空间。以上四点相结合,足以说明臧加铭对于其管理的商场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上诉人臧加铭对于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称应由张屯布匹行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依据。关于臧加铭应赔偿的数额。其一,根据莘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莘县公安消防大队所做鉴定,未考虑残值的情况下,上诉人的损失为712500元;其二,上���人在通过公证的方式保存了部分影像资料后,已将物品处理完毕,物品残值再行确定价值的可能性已经不存在;其三,莘县公安消防大队已经将“不作为诉讼依据”专门做了解释,认为是因为考虑残值的情况下,才注明“不作为诉讼依据”,并不是否定莘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做认定,因此本院认为该鉴定价值应当作为参考。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经营面积、存货情况、销售情况、进货成本、货物过烟过水后的受损程度、残值及出事季节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臧加铭应赔偿上诉人的数额为该价格鉴定的10%,即712500元×10%=7125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莘县恒泽羊毛服饰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民一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臧加铭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莘县恒泽羊毛服饰店71250元;三、驳回上诉人莘县恒泽羊毛服饰店要求被上诉人莘县张屯布匹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莘县恒泽羊毛服饰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925元共计21850元,由上诉人莘县恒泽羊毛服饰店负担19665元,被上诉人臧加铭负担21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奎审 判 员  孙久强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书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