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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8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蔡重喜与佛山市裕威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清远市顺博铝合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重喜,佛山市裕威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清远市顺博铝合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265号原告:蔡重喜,男,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455。被告:佛山市裕威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187893。法定代表人:孔宪镜。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耿升,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顺博铝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555637195B。法定代表人:王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注册号: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春,公司员工。被告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五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897575908D。负责人:梁炼。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重喜诉被告佛山市裕威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裕威公司)、清远市顺博铝合金有限公司(简称顺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保佛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保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邹伟、顺博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共29451元(车辆损失费20135元、评估费1106元、砖损失费3500元、转砖费用1700元、过磅费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5时33分,我驾驶桂R×××××货车行至佛山××环路××+7700M路段时,被告一驾车从匝道驶入最右侧车行道(主道)过程中,被告二驾驶的粤R×××××号重型普通货车碰撞被告一驾驶的粤E×××××中型厢式货车尾部后,粤R×××××号再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我蔡重喜驾驶的桂R×××××号车车头左前角及道路右侧防护栏后侧翻,事故造成桂R×××××号严重损坏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认定,确认被告一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二承担次要责任,蔡重喜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被告裕威公司辩称,赔偿金额应按证据核定。被告顺博公司没有答辩。被告人民财保佛山公司辩称,车辆维修费过高,评估费不应由其赔偿,砖按全损计不合理,转砖费、过磅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应由其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辩称,原告不是登记车主,被告博公司只应负30%责任。投保的车超载,保险公司应绝对免赔10%。原告的评估报告不能做定案依据。评估费不应由保险理赔。其他费用和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5时33分许,覃社森(搭乘刘登文)驾驶粤E×××××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裕威公司,覃社森、刘登文均属该公司职员,都是因公出行)沿佛山一环路辅道由西樵往北滘方向行驶,行驶至佛山××环路××+700M路段时,驾车从匝道驶入最右侧车行道(主道)过程中,遇邹伟驾驶粤R×××××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顺博公司,邹伟为该公司司机)从后同向在最右侧车道(主道)驶至,致使粤R×××××号重型普通货车碰撞粤E×××××号中型厢式货车尾部后,粤R×××××号车再碰撞道路中央分隔带防护栏,粤E×××××号车被碰撞后失控再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蔡重喜驾驶的桂R×××××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韦慧新,2016年3月28日由韦慧新转让给蔡重喜,但未过户)车头左前角及道路右侧防护栏后侧翻。事故造成刘登文当场死亡(2016年4月26日火化)、覃社森、三车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认定,确认覃社森驾车违反交通标志规定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妨碍己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平行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邹伟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的机动车超载,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刘登文、蔡重喜不承担责任。粤E×××××号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粤R×××××号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特别约定:被保险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保险公司免赔;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公司免赔。桂R×××××号车,没有买任何保险。另查明:原告的车辆受损,由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指引物价部门进行评估。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碰撞而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及事故责任、赔偿范围、赔偿数额。一、事故责任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原则。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该案交通事故是由被告覃社森、邹伟在开车中的过错引起的,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比例为70%:30%,因两驾驶员均是职务行为,应由各自的单位即原告裕威公司和被告博铝公司承担替代责任,司机不承担责任。二、赔偿范围1.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0135元。因该评估是由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指引的,快速便利,结论并无不妥,故以该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2.评估费。共1106元。3.车上货物损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瓷砖10000块、价值3500元,且原告驾驶的车辆被撞侧翻,车上瓷砖受损洒落在地,己无使用价值。该损失3500元应予认定。4.转砖费。实际上指的将洒落在地的砖搬离公路运走的费用,砖多车坏,必然找车雇人,原告没有提供单据,结合需要人工和雇车的情况,再考虑事发在佛山一环、急需及时搬开运走等情形,酌定1000元。5.交通费。原告解释是因前去处理交通事故而需花费的交通费,此属正常支出,应各自承担,且原告未提供任何单据,不予认定。6.过磅费。没有任何证据,不予认定。7.精神抚慰金。该次事故没有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更没有严重伤害后果,无需给予物质上的抚慰。以上1至4共计25741元,均属财产损失。三、赔偿数额受害人的损失,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再在商业保险中赔付,还有不足部分最后由责任人赔付。1.交强险。①粤E×××××号车的交强险,在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中向原告赔偿2000元。②粤R×××××号车的交强险的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项目限额是2000元,裕威公司的粤E×××××号车被造成的财产损失是64293元,则原告应获赔:(25741元-2000元)÷(25741元-2000元+64293元)×2000元﹦539元;粤E×××××号车车主裕威公司应获赔1461元。2.商业三者险。剩余25741元-2000元-539元=23202元。①被告裕威公司承担70%。己投保商业三者险,则对应的保险公司应赔偿23202元×70%=16241元。该保险公司合计赔偿2000元﹢16241元=18241元。②被告顺博公司承担30%。虽己投保商业三者险,但因其车超载而保险免赔10%,则对应的保险公司应赔偿23202元×30%×90%=6265元。该保险公司合计赔偿6265元﹢539元=6804元。3.被告顺博公司。保险公司免赔的10%即23202元×30%×10%=696元,由被告顺博公司负责赔偿。综上,原告获得的赔偿额是2574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重喜赔偿182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重喜赔偿6804元;三、被告清远市顺博铝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重喜赔偿69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清远市顺博铝合金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占毛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敏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