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10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发林与漯河市银泰商贸有限公司、王魁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发林,漯河市银泰商贸有限公司,王魁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2民初432号原告吴发林,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朱庆发,男,194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漯河市银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北段*幢***层。法定代表人陈伸柠。被告王魁生,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原告吴发林与被告漯河市银泰商贸有限公司、王魁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发林的委托代理人朱庆发、被告王魁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银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发林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到本村王魁生(问十乡农村信用社代办员)家,存款22000元,期限12个月,年息是1584元,支付现金(付款方式),等开好存单后,原告一看盖的是漯河市银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问:“这单位可靠吗?”王说:“没问题,我调查多次了,有注册登记、营业执照,利息还高于信用社”。原告处于对干过20��年信贷员之信任,原告就拿着存单走了。但存款到期后,原告考虑妻子身患××,急需住院治疗赶快去找王魁生取款。王魁生说:“近来公司资金紧张,待些日子缓过来马上给你送过去,咱村的还有好多户”。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存款及利息235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漯河市银泰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王魁生辩称,存款有高息,是经储户同意的。经审理查明,王魁生曾从事信用社代办员20余年。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吴发林将22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王魁生。后被告王魁生向原告吴发林出具漯河市银泰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户名:吴发林,金额(大写):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小写:22000.00元。起息日期:2014年12月23日,到期日:2015年12月23日。期限12个月,利率6‰,到期利息1584元。支取方式:现金。事后监督:王魁生。结算复核:赵许肖(印章)。复核:赵许肖(印章)。记账:郭淑萍(印章)。漯河市银泰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漯河市银泰商贸有限公司未支付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被告漯河市银泰商贸有限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等银行业务的资格且存在非法集资犯罪嫌疑,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原告吴发林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发林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9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歌审判员  张 宇审判员  郜静敬二0一六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旭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