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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6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光艳与深圳市桂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诚米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艳,深圳市桂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诚,米建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6876号原告:张光艳,女,汉族,1982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勇,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桂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龙井路51号海龙苑D栋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5893501D。法定代表人:王金龙,总经理。被告:张诚,男,汉族,1966年4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庆,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可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米建华,男,汉族,1978年8月19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张光艳诉被告深圳市桂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成物业)、被告张诚、被告米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马振勇,两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李华庆、朱可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9864元;2、三被告就其实施的欺诈业主骗取物业管理费、严重损害业主利益等违法行为公开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等报纸公开向原告道歉;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深圳市福田区先科机电大厦(以下简称先科机电大厦)402房的业主和深圳平行线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行线传媒公司)的股东。原告于2013年6月购得涉案小区402号房产,并将其作为平行线传媒公司的注册地和实际办公地。入伙后,原告按月向被告桂成物业支付物业管理费。直到2014年3月,原告得知先科机电大厦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涉案小区业委会)与被告桂成物业签署的《物业管理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因对被告桂成物业提供的服务不满,涉案小区业委会未再与其续订合同,但其拒绝撤出涉案小区,并谎称已续约,以此骗取业主的信任,达到在没有合同依据且未提供服务的情况下收取管理费的目的。为维护广大业主的利益,业委会于2014年5月借用原告的房屋召开业主大会,就更换物业管理人等事项进行表决,大会一致决定不再与被告桂成物业续签合同。原告因此而遭被告桂成物业和被告张诚的嫉恨。自2014年5月起,涉案房屋的监控摄像头多次被被告张诚及被告桂成物业的员工捣毁。2014年8月25日(星期一)上午,原告接到公司员工报告称,涉案房屋电力系统出现故障。原告赶到后发现,涉案房屋内的全部电器设备已在开启电源开关后被烧毁。原告要求被告桂成物业派人检修,被告桂成物业的电工(本案被告)米建华以“内部线路出现问题”为由拒绝检修。无奈之下,原告委托第三方电工对房屋线路进行检修,经全面排查后发现,原告房屋总电源的电缆被人为剪断。更严重的是,通向房间的零线被人为接成火线,导致整个公司的电力系统只有火线没有零线。原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警方认定原告的电力系统系被人为破坏。原告认为,被告桂成物业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其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导致原告房屋的中央空调电机系统、设计计算机、数据服务器、ERP服务器、指纹门禁系统、音响、定制红酒柜、灯泡线路等全部损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张诚作为被告桂成物业的唯一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故意捣毁原告的监控摄像头,情节恶劣。被告米建华作为被告桂成物业的电工,对涉案物业的电源线路疏于排查,在原告的电力供应出现故障后拒绝检查,其对原告的电力系统遭人破坏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桂成物业与被告张诚(以下统称两被告)共同辩称,1、张诚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诚的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在(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197号案件的反诉之事实和理由中提到“桂成物业未对涉案物业的地下排水设施进行定期清理,擅自在涉案物业顶楼开凿排水孔,直接导致多个业主屋内房顶严重渗水、漏水和腐蚀”并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要求桂成物业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20万元。本案诉请的事实与前案基本一致,原告将张诚作为共同被告是为了规避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增加诉累;3、原告诉称的漏水及电器故障均非两被告所为,即使原告存在经济损失,也不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安装的摄像头正对着桂成物业的公司大门,桂成物业多次要求原告调整,原告均置之不理,张诚曾挪动摄像头的角度,但从未破坏或捣毁该摄像头;5、原告的电力故障更非两被告所为,当时警方介入了调查并认定是人为破坏,但并未认定是桂成物业或张诚所为。综上,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全部驳回。被告米建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先科机电大厦业委会(甲方)与被告桂城物业(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先科机电大厦进行物业管理,期限从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其中合同的第一部分“标准指标”第八项约定“大厦内责任内治安案件案发率为零,无重大事故发生”。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如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完成约定管理目标或直接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给予甲方相应补偿;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并有权终止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及期限届满后,被告桂城物业对涉案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直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系涉案小区402号房的业主,该房于2013年6月18日登记至原告名下。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管理费发票,显示:付款人名称为“深圳市平行线广告有限公司”,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桂成物业缴纳了2013年6-8月份的管理费。两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收费通知单(2014年5月-7月),用以证明被告桂成物业通知原告缴纳管理费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原告与被告桂成物业在2014年间确实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3、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物业的电线遭人为破坏。两被告认为,仅从照片中无法判断其与本案存在任何关联。4、深圳艾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报价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房屋的电线遭破坏,遭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9864元。两被告认为,报价单中未记载时间,无法判断其形成于原告的线路故障之后,该证据可能与原告入住之初的装修有关;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款项已实际支付。故两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另查,2015年10月14日,本案被告桂成物业以本案原告未按时交纳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由,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物业服务合同之诉。本案原告以桂成物业未尽职履行物业管理义务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桂成物业赔偿本案原告房屋渗水、漏水和腐蚀的各项损失20万元。福田区人民法院对两案合并审理,案号为(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197号,该案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合同》、(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反诉状、报价单、照片、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违约之诉,被告张诚与被告米建华并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桂成物业未能尽到管理职责,导致原告的物业出现电线故障,原告由此遭受财产损失259864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分析如下:首先,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法显示其拍摄的时间和地点,无法据此判断原告房屋发生故障的电路部位是否在被告桂成物业的控制或管理范围内;其次,原告主张的电路故障类型及其成因,仅为其口头陈述,缺乏任何第三方证据的佐证;再次,原告主张损失范围及具体数额缺乏证据证实,其所提交的报价单内容与其所述的受损电器设备名称之间不存在对应关系,无法客观认定原告确因此次电路故障而受有财产损失。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桂成物业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米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光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98.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文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