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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3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治鹏诉伊宁市华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鹏,伊宁市华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3669号原告:刘治鹏。被告:伊宁市华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启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蓉,该公司置业顾问。原告刘治鹏诉被告伊宁市华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鹏、被告伊宁市华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治鹏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为YS00340XX),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伊宁市X区X号地段X广场号商品房一套,购房金额为333357元,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被告虽于2015年9月10日前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但当原告如期前往指定地点办理相关手续时,发现房屋严重漏水,致未能如期收房,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复房屋,及时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交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限期将经过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000元(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共计330天,333357元×万分之一×330天=11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刘治鹏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主张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567元(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8日,333357元×万分之一×377天=12567元)。被告伊宁市华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所购房屋屋顶确实存在漏水问题,故原告未办理交房手续,现我方已派人进行维修;我方同意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4333.57元;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刘治鹏与被告伊宁市华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伊宁市X区X号地块X广场X期第X号住宅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及第X号住宅楼X号库房一间,该住房预测建筑面积为134.86平方米、库房预测建筑面积为11.56平方米,合计146.42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276.72元,总金额为333357元;原告首付全部房价款的40%,其余价款向建设银行借款支付;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被告应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这三项交付条件的商品房;该商品房达到上述交付条件后,被告应当在交付日的3日前,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原告应在收到书面通知后7日内,办理该商品房的交接手续;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前,原告有权对所购买的商品房进行查验,被告不得以缴纳相关税费或者签署物业管理文件作为原告查验该商品房的前提条件;被告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查验商品房时,原告对以下除该商品房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外的房屋质量缺陷提出异议的,由被告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工程质量的规范和标准自查验该商品房之次日起30日内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完成后再行交付。(1)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5年......;逾期交付超过3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原告付清购房款333357元后,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2015年6月29日,被告在伊犁晚报上刊登“八达·赛里斯广场”项目交房公告,定于2015年6月30日将“八达·赛里斯广场”X期X镇X号楼交付于业主,办理交房手续。2015年7月9日,八达广场二期XX住宅楼竣工验收。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入住通知单,通知其办理入住手续,原告在查验房屋时发现客厅、卧室、书房屋顶存在漏水问题,故未办理入住手续。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住房屋顶漏水系因防水未处理到位,且仍未修复完毕。现原告以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伊犁晚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八达·赛里斯广场入住通知单,照片,U盘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亦同意继续履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567元(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8日,333357元×万分之一×377天=12567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于合同约定的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且原告所购商品房所在住宅楼的竣工验收时间及被告向原告发出入住通知单的时间均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之后,故被告理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另因被告自认对原告房屋屋顶漏水问题未修复完毕,故违约金应计算至修复完毕后的实际交付之日,现因原告主张至2016年7月18日,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2767.57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8日,333357元×万分之一×383天=12767.57元),又因原告仅主张12567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继续履行原告刘治鹏与被告伊宁市华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伊宁市华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治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567元;三、驳回原告刘治鹏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原告刘治鹏负担81元,被告伊宁市华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董 文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