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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7101执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张国忠、肖敏、卢毅、易平、成都蓉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蓉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国忠,肖敏,卢毅,易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7101执423号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王进元。被执行人:成都蓉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婕。被执行人:张国忠。被执行人:肖敏。被执行人:卢毅。被执行人:易平。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张国忠、肖敏、卢毅、易平、成都蓉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张国忠、肖敏、卢毅、易平发放贷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至2024年6月15日止),张国忠以其所有的位于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8号1栋1单元15层1505号(权2631202)的房屋、卢毅以其所有的位于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8号1栋1单元15层1504号(权2630989)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成都蓉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4)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6177、16178、16179号。合同签订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按约向张国忠、肖敏、卢毅、易平发放了贷款450万元,但从2016年1月后,张国忠、肖敏、卢毅、易平未按时支付月还款,保证人成都蓉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据此,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依据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申请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377号《执行证书》。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6年9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张国忠、肖敏、卢毅、易平、成都蓉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4170253.1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国忠、肖敏、卢毅、易平、成都蓉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国忠、肖敏、卢毅、易平、成都蓉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张国忠、肖敏、卢毅、易平、成都蓉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4214356.14元。三、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张国忠所有的位于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8号1栋1单元15层1505号(权2631202)的房屋、卢毅所有的位于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8号1栋1单元15层1504号(权2630989)的房屋。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大成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