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第15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项薇、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第14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薇,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第14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南峰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第15344号原告:项薇,女,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吴凯鹏,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第14村民小组,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负责人:项国民,组长。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法定代表人:汪寿洪,主任。被告:杭州余杭南峰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法定代表人:施坤良,董事长。原告项薇(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第14村民小组(下称南峰村14组)、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南峰村村委)、杭州余杭南峰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称南峰经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凯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峰村14组、南峰村村委、南峰经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6年,因建设需要相关单位征收了的土地,根据分配方案,所在组每人按人口分配部分可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36150元,但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分配,经原告多次交涉无果。原告认为,原告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的行为剥夺了原告应有的合法权利,南峰村村委、南峰经合社作为的监督、管理者应负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36150元;2、判令南峰村村委、南峰经合社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2、征收公告及安置公告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土地被依法征收的事实。3、土地征收分配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每人可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36150元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获得分配的事实。被告、南峰村村委、南峰经合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举证,被告、南峰村村委、南峰经合社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项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将根据证据载明内容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作相应的事实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自幼出生在,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人口,系南峰经合社成员之一,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6年9月,余杭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和安置方案公告,因工程建设用地需要,部分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在此之前,即已收到土地征收补偿款,并于2016年6月进行分配,人均分配金额36150元,但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未给予分配。本院认为,原告自幼出生在,登记为农业人口,自然取得了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同的分配权利。但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未对原告进行分配,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南峰村委会、南峰经合社对其下属在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面负有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故对权利人未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峰村村委、南峰经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第14村民小组支付原告项薇土地征收补偿款36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南峰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第14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南峰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莲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