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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2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蛟河市吉林白石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天岗石材经济开发区鑫鑫磊二号采石场、原审第三人吉林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两家子村民委员会、蛟河市太平山林场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蛟河市吉林白石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天岗石材经济开发区鑫鑫磊二号采石场,吉林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两家子村民委员会,蛟河市太平山林场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2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蛟河市吉林白石业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天岗镇两家子村双岔河。法定代表人:刘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经济开发区鑫鑫磊二号采石场。住所:蛟河市天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艳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吉林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两家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天岗石材产业开发区两家子村。法定代表人:周乃君,该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蛟河市太平山林场。住所:蛟河市天岗镇。法定代表人:石宏伟,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辉,该厂副厂长。上诉人蛟河市吉林白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白石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天岗石材经济开发区鑫鑫磊二号采石场(以下简称鑫鑫磊二号采石场)及原审第三人吉林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两家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两家子村委会)、蛟河市太平山林场(以下简称太平山林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白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鑫鑫磊二号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杨娜,太平山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辉到庭参加诉讼。两家子村委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白石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证据采信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裁定错误。鑫鑫磊二号采石场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合法,应予维持。太平山林场述称:根据蛟河市林业局林政科作出的土地权属认定,吉林白石业公司与鑫鑫磊二号采石场争议的地块属于太平山林场管辖的国有林地。两家子村委会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吉林白石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鑫鑫磊二号采石场将堆放原告矿区的沙石移除,否则赔偿清理费3204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鑫磊二号采石场系三家采石场整合形成的企业,对外使用一个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李艳梅。内部三家采石场各自自主经营,财务独立核算。王桂梅系其中一家采石场的实际投资人及经营人。吉林白石业公司系金鑫石材厂、德发采石场、北方石材有限公司等四矿三家采石场所整合,于2008年整合为吉林白石业公司。吉林白石业公司诉称:2006年11月24日,德发采石场与张玉琴、张家友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以四万元的价格流转取得五亩土地(位置为原告矿山下,上山方向道左侧,山坡右侧)及1.7亩水库的使用权,该土地系张玉琴丈夫,即张家友岳父金发于2004年5月1日与焦维民兑换取得,土地性质为水田,该土地位于吉林白石业公司的矿区之内。2012年7月30日,两家子村委会对上述土地进行了现场指界。鑫鑫磊二号采石场辩称:该土地系其自徐庆荣、赵富勇、虞建成、王永吉、侯艳秋处流转而来。两家子村委会证实:以上争议地块系两家子村委会的集体土地。太平山林场主张以上争议地块系国有林地,属于太平山林场管理。自2010年7月份开始,王桂梅雇佣的矿长董小坤将其矿山开采的废弃土石方陆续堆放于上述争议土地上。经吉林市公正建设工程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堆放的土石方外运费用为3204760元,吉林白石业公司支付鉴定费4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性质及权属,吉林白石业公司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系其流转而得。鑫鑫磊二号采石场认为系其流转而得。两家子村委会认为该土地为两家子村委会的集体土地。而太平山林场则认为该土地为太平山林场管理的国有林地。故该土地的性质、权属均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待确定吉林白石业公司对该土地具有合法用益物权后,吉林白石业公司才可以主张权利。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蛟河市吉林白石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787元,免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吉林白石业公司是否对讼争土地具有合法用益物权。吉林白石业公司、鑫鑫磊二号采石场均认为本案讼争土地系其流转所得,两家子村委会认为讼争土地为两家子村委会的集体土地,而太平山林场则认为讼争土地为太平山林场管理的国有林地。故该土地的性质、权属及四至均存在争议,无法确认吉林白石业公司对讼争土地享有合法用益物权。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先行作出处理决定,待确定吉林白石业公司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用益物权后,吉林白石业公司方可主张权利。其主张一审裁定证据采信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裁定错误,却无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诉请求,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吉林白石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