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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战鹰与中航沈飞民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鹰,中航沈飞民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2440号原告战鹰,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杨武、XX,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沈飞民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智勇,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石碧硕,女,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战鹰与被告中航沈飞民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鹰及委托代理人杨武,被告中航沈飞民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朱智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3日我院作出一审(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12月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14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武、XX,被告中航沈飞民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智勇、石碧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鹰诉称,2008年2月、2009年2月及2011年2月,原告分3次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铆工工作,工作期间任劳任怨、努力工作,按时完成被告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2014年7月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被告提出让原告参加培训,原告虽然经过努力参加考核,最后被通知未通过考核。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未通过考核的可以再次培训考核,但被告并未再次培训考核,就直接将原告调离岗位,在原告与被告就此问题协商过程中,被告就直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其理由是原告不到岗超出15个工作日,而事实上原告一直到被告单位上班,并与公司于主任协商。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开除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是培训考核不合格,也应依照被告的规定进行第二次培训考核。原告在单位工作期间,没有任何的违纪违规,被告让原告参加培训考核,实际上就制造事由调离原告的工作岗位,制造事端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航沈飞民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事实存在,对其进行培训,符合法定事由,符合公司规章制度,于法有据。被告单位《奖金分配及绩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1款规定,当月有旷工现象,扣除该员工当月100%绩效并扣发该员工当月(1个月)年终奖及十三薪,送入厂级培训中心进行培训,第二次则移交公司相关部门处理,后果自负。原告2013年事假41天,旷工29.5天。2014年1至5月份,事假13天,旷工3.5天。2013年第四季度考核分数为38分,2014年第一季度考核分数为37分。绩效管理既包括绩效,也包括自律即纪律观念,因此,原告符合参加培训的条件,被告安排其进行培训符合事实,符合法律和规章制度的规定。2014年6月4日,公司将《关于参加公司培训基地培训的通知》送达原告,明确告知其培训方案,培训纪律,培训考核。《通知》第三条培训考核明确规定:“对于总成绩通过80分的学员将结束本次培训并返回本岗位;总成绩低于80分的学员将对其进行转岗或二次培训。”2、被告单位在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培训,原告培训总成绩71.4分,均有其考试试纸为证,是真实的、客观的、公正的。由于其低于80分,2014年7月22日,被告单位决定对包括原告在内总成绩低于80分的三人转岗到零部件制造中心生产准备工岗位,试用期三个月,2014年8月1日公司通知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到零部件制造中心报到。原告接到人事通知后,已经知晓于2014年8月11日到零部件制造中心生产准备工岗位工作,但是,直至2014年8月29日仍未到岗,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公司的规章制度,经研究决定,2014年9月9日战鹰给予开除处分,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恳请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2份(2008年、2011年),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开除处分决定,证明被告开除原告的过程不合法,原告没有收到过该决定,手中没有原件。4、《关于参加公司培训基地培训的通知》、荣誉证书、技术等级证书二份,证明原告不符合通知要求进行培训,不应作为培训对象,因为此通知是针对不胜任岗位工作的技术培训,而原告完全胜任铆工技术岗位的工作需求。被告单位以原告纪律不符为要求给其进行技术培训,完全是刻意要求原告自动辞职而制造的事端,原告不符合培训要求,而强行将原告纳入到培训当中,并且被告单位也没有按照培训通知的要求对原告进行考核,以及对考核不合格并没有按照培训通知的要求二次培训,而借此与原告解除合同,同时对原告降职降薪来达到与原告解除合同的目的。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被告单位漏打卡的行为其他人按罚款10元处理,对原告则按旷工处理。原告是因为检举他人而受到了单位领导的打击报复被开除的。被告中航沈飞民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庭时,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2份(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2011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没有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2、《40厂奖金分配及管理规定》、《40厂重大会议记录表》、《40厂文件传阅单》,证明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规章制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规章制度告知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战鹰考核情况的说明,证明证明原告的绩效考核和出勤情况符合培训条件。4、《公示》证明2013年10月战鹰旷工情况,《职工考勤卡片》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经常旷工。5、C2工区1、2季度末位淘汰表、40厂2014年第一季度C1工区员工考核分数、C1工区第四季度员工考核分数,证明原告在考核中成绩靠后,2013年第4季度38分,2014年第1季度37分。6、《关于参加公司培训基地培训的通知》、《沈飞民机2014年铆工再培养培训计划》,证明根据绩效管理规定,被告决定对原告进行再培训以提高其工作能力,如培训成绩未达到80分,被告可以安排原告转岗或二次培训。原告对此通知已经签收并知晓,被告为原告制定了详细的培训计划并予以实施。7、职工考勤卡片、培训成绩汇总表,证明原告在参加培训期间的出勤情况、培训考试成绩为平时考试37.6分,最后一次考试17.6分,平时考核16.2分,最终成绩71.4分,低于80分及格线。8、《关于铆装钳工岗位再培训人员考核结果及处理意见的通报》,证明由于原告培训结果不及格,根据培训通知的要求将原告转岗至零件制造中心生产准备工岗位工作。9、《人事通知书》,证明被告单位按照工作流程对原告下发了《人事通知书》,将原告调至零件制造中心生产准备工(试用期3个月),2014年8月1日起薪。10、40厂员工战鹰未报到情况说明、零件战鹰打卡记录证明原告已经知晓应当到零件制造中心报到,但是没有按规定时间报到。11、《员工政纪处分办法》GLG5200-8、《职工代表会议表决结果情况汇总》;《员工政纪处分办法》GLG5200-8A、公司职工代表审议《员工政纪处分办法》表决结果报告单;关于《员工政纪处分办法》在全厂宣传贯彻的说明、40厂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培训情况记录表,证明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规章制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规章制度告知符合法律规定。12、关于给予战鹰开除处分的决定、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的审批流程,证明原告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法对原告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13、申请、关于战鹰有关事项申诉回复的报告、谈话记录表,证明被告单位收到原告申诉后及时进行了回复,原告已经知道被告单位对其开除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归纳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战鹰从2008年2月1日开始在被告中航沈飞民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分别于2008年2月1日及2011年2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铆工,其中,双方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参加公司培训基地培训的通知》,决定让原告参加岗位胜任能力培训,2014年6月30日培训结束后,被告组织了培训考核。2014年7月22日,被告发布了《关于铆装钳工岗位再培训人员考核结果及处理意见的通报》,认定原告培训考核结果为不合格,随后被告通知原告,将原告调转到零件制造中心生产准备工岗位,但原告对考核结果不认可,不同意调转工作岗位而拒绝到新的岗位报到,并一直找被告负责人员协商。2014年9月9日,被告下发了《关于给予战鹰开除处分的决定》,以“不服从组织正常调动、工作分配,调令下达超过15个工作日不到岗”为由,给予原告开除处分,2014年9月11日,被告对原告关于调转工作岗位的申诉给予了回复。由于双方对相关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沈浑劳人仲字(2015)1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讼来院。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战鹰作为被告中航沈飞民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双方从2008年2月1日开始建立了劳动关系,且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依据本单位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对原告的工作业绩进行考核,在原告考核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通知原告进行了相应的岗位培训。并在原告经过培训不合格的情况下为原告调转了工作岗位。原告在调转工作岗位后十五日未到新岗位工作,违反了被告单位《员工政纪处分办法》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决定,上述过程被告尽到了相应的通知义务,且符合被告单位制订规章制度的要求,属企业经营自主权范畴,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战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战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棣代理审判员 高 娣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春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