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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黄某与舒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舒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教师。委托代理人卢安邦,荆州市沙市区安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甲,在外务工。委托代理人舒翔,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舒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安邦,被上诉人舒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舒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某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按舒某甲年收入24852元的30%计算女儿的抚养费过低,被上诉人舒某甲系大学文化,在广东经济发达地区工作,有固定收入,通常每月收入4000元左右,即使按收入25%给付小孩抚养费也有每月900至1000元。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舒某甲辩称,原判正确,本人做生意亏本,其父母还贴补了不少费用,现在基本没有收入,如果上诉人不能抚养小孩,本人父母愿意抚养。上诉人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与舒某甲于2011年上半年在广东省打工期间相识,同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舒某乙。婚后,舒某甲沉迷于网络游戏,完全没有家庭责任感,家务由我一人承担,舒某甲脾气暴躁,经常为小事与我争吵,甚至实施家庭暴力。由于舒某甲性格和习惯上的缺陷,导致夫妻感情走向破裂。我被迫于2014年6月底与其分居。我曾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夫妻之间仍然没有和好之意,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解除与舒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舒某乙由我抚养,舒某甲支付抚养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舒某甲于2011年上半年在广东省打工期间相识,同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湖北省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舒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舒某甲将黄某面部打伤,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14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孩子舒某乙一直随黄某生活。2014年8月,黄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同年10月判决不准黄某、舒某甲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继续分居生活。现黄某再次向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舒某甲离婚,婚生女舒某乙由本人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舒某甲告同意离婚。并同意女儿由黄某抚养,但双方就孩子抚养费的给付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黄某未提交舒某甲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明。另查明,黄某与舒某甲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黄某、舒某甲虽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夫妻之间不能相互尊重、互相帮助、和睦相处,感情出现裂痕后,双方没有努力进行修复,对此黄某与舒某甲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某与舒某甲的离婚案件曾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均无和好之意,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黄某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舒某乙未满2周岁,且一直随黄某生活,离婚后由其负责抚养较为适宜。由舒某甲每月按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12×30%=621.3(按621元计算)元支付抚养费。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因而舒某甲要求每年不少于两次的探望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黄某退还婚前礼金或将礼金折抵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因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且舒某甲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明,其请求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黄某与舒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舒某乙(××××年××月××日出生)由黄某抚养,舒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6月30日前向黄某支付孩子当年抚养费7452元,至舒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期间舒某甲享有每年不少于两次的探望权,黄某有协助的义务。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孩子自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婚舒某甲给付每月抚养费是否过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某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交舒某甲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明,一审法院按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的30%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黄某上诉中提出舒某甲月收入4000元左右,以此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焱奇审判员  付焰明审判员  樊劲松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