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35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6年3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董格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12时2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无照拖拉机拖挂着一辆炮车沿定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蔺岗中队东侧路段,因拖挂炮车脱落与由西向东王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受损,王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某宇受伤,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称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证言、公(冀保)鉴(法医)字(2016)350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蠡公交认字(2016)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乙醇含量检测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条件鉴定表、速度鉴定书、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户籍及无前科证明、“122”接警记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立。被告人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案、抢救伤者,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史丽坤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京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