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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81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贵州能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博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能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博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一审民事案件用)(2016)黔0181民初1309号原告贵州能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中天商务港12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55379434G。法定代表人向绍军。委托代理人涂小波,贵州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磊,贵州盈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博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前进路杨家巷5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0181000062308。法定代表人詹慧军。原告贵州能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达公司)诉被告贵州博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德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绍军及委托代理人涂小波、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德鑫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能达公司诉称:2013年初,被告称其拥有贵州省清镇市城北新区3~5a学府城土地使用权,土地为清镇市政府划拨,并将于近期开始施工。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贵州省清镇市城北新区3~5a学府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贵州省清镇市城北新区3~5a学府城项目的全部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应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交付20万元,进场施工时交付80万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分两次向博德鑫公司交付了约定保证金20万元。后合同涉及的工程迟迟未开工,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未果,并于取得清镇市城北新区3~5a学府城土地使用权,合同涉及的项目并不存在。2015年7月9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及单位行贿罪对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詹慧军提起公诉,原告作为被害人参加诉讼。2016年2月4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筑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及詹慧军犯单位行贿罪,合同诈骗罪不成立。现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贵州省清镇市城北新区3~5a学府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从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保证金全部退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博德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博德鑫公司(甲方)与能达公司(乙方)签订《贵州省清镇市城北新区3~5a学府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清镇市城北新区3~5a学府城,工程内容为消防安装工程;甲方未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则每日按所欠工程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欠款利息,但时间不能超过3个月,如超过3个月,甲方必须用本项目房屋按3000元/平方米抵付,以确保乙方建设工程对下步工程进度不受影响;甲方不履行本合同,另将该消防工程分段分包给第三方承建,或变更不执行本合同所界定按04定额及省建设厅调差信息文件调差,甲方赔偿乙方工程总造价的10%;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乙方交100万元合同保证金,其中合同签订时交20万元(三日内交清生效),动工进场施工时交80万元,在主体工程完成到转换层后由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保证金100万元。2013年1月10日,博德鑫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能达公司支付的保证金20万元。2015年7月9日,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起诉书》,以詹慧军涉嫌合同诈骗罪、博德鑫公司及詹慧军涉嫌单位行贿罪为由提起公诉,其中詹慧军“虚构清镇市城北新区3~5a学府城小区工程项目,与能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绍军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20万元至今未退还”系詹慧军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之一。2016年2月4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筑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博德鑫公司及詹慧军构成单位行贿罪,但认为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后能达公司以博德鑫公司未退还保证金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所举《贵州省清镇市城北新区3~5a学府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转账支票存根》、《收款收据》、《申告》、《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博德鑫公司是否应退还能达公司保证金20万元,并赔偿损失。能达公司在与博德鑫公司签订《贵州省清镇市城北新区3~5a学府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按约交付了保证金20万元。后博德鑫公司未能按约将约定工程交由能达公司施工,致使能达公司施工该工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能达公司依法获得对《贵州省清镇市城北新区3~5a学府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故本院对能达公司要求解除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合同解除后,博德鑫公司依法应承担向能达公司退还保证金20万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该损失的计算方式,因双方未就此予以明确约定,故本院酌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保证金交付之日即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能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博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贵州省清镇市城北新区3~5a学府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贵州博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贵州能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万元及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79元,由被告贵州博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崔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莫舒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