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执18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丁伟与康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伟,康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2执18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丁伟,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医路8号。被执行人康伟,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356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乌证内字第29855号执行证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康伟的存款、收入1874412.78元(其中本金1853478元;执行费20934.78元);二、被执行人康伟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兰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克迪热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