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余仕波与黄冈市水利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仕波,黄冈市水利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仕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黄金安,局长。委托代理人姚志祥,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余仕波因与被上诉人黄冈市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仕波、被上诉人黄冈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姚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余仕波上诉请求:上诉人是水利水电工程处司机,1985年经水利局党组研究决定:将上诉人借调到水利局机关工作至今,上诉人曾多次申请局领导将本人的工作关系调入局机关,局党组多次研究但一直未解决,为了解决本人的后顾之忧,局党组研究发文:黄地水政(1995)010号文件:余仕波同志按机关工勤人员对待,依据该文件的规定上诉人应该与局机关工勤人员同等待遇,但2006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上诉人的月工资仍然是1540元,全家四口人就靠着这微薄的工资收入度日。为此,请求1、由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工资156345元;2、补发节假日加班费9780元;3、补发公积金差额(389元-247元)×12个月×7年=12684元;4、补发医保差额2016元。被上诉人黄冈市水利局辩称,1、黄冈市水利局与余仕波之间是劳动关系而不是人事录用关系。2、余仕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已经支付到位,保险也已经足额缴纳。余仕波诉请补发工资和公积金及医保补差是依据财政在编人员计算,没有法律依据。3、余仕波要求补发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我单位已经据实发放了加班费,不存在拖欠余仕波9780元加班费。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仕波向一审法院起诉理由与上诉理由相同。一审法院认定,1985年,余仕波由原黄冈市水利水电工程处借用到黄冈市水利局担任司机。2005年底,黄冈市水利水电工程处进行了改制,余仕波与其解除了人事关系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期间,黄冈市水利水电工程处为余仕波办理了社保。后余仕波一直在黄冈市水利局担任司机至退休,期间社会保险费及工资由黄冈市水利局发放。余仕波因黄冈市水利局曾发文余仕波按机关工勤人员对待,工资福利享受机关工勤人员同等待遇。但至今,余仕波的工资待遇未得到解决。余仕波向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13日,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黄劳人裁字第014号裁决书,裁决:1、黄冈市水利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仕波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9018.24元。如黄冈市水利局已支付加班费,可予以扣除。2、黄冈市水利局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黄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申报补缴2006年至退休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但按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无法补缴的除外),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余仕波承担。余仕波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黄冈市水利局补发工资147840元;补发节假日加班费9780元;补发公积金差额12684元;补发医保差额201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黄冈市水利局是否应向余仕波补发工资、加班费、公积金、医保差额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余仁波要求黄冈市水利局补发节假日加班费,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节假日值班的人员即是余仕波,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请黄冈市水利局补发工资及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保费。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可以加收滞纳金”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整范畴。余仕波与原用人单位黄冈市水利水电工程处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后,到黄冈市水利局任驾驶员一职,系与黄冈市水利局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因黄冈市水利局系行政事业性单位,余仕波身份却非行政事业性人员,且黄冈市水利局的(1995)010号文件亦可证实余仕波工资、福利按机关工勤人员对待,黄冈市水利局按1540元向余仕波发放月工资,余仕波认为其工资待遇过低,请求判令黄冈市水利局补发工资147840元,但庭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余仕波请求补发2006年1月至10月晋级工资、公积金差额、补发医保差额,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余仕波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黄冈市水利局是否应向余仕波补发工资、加班费、公积金、医保差额。余仕波自1985年至2005底系黄冈市水利局借用与黄冈市水利局不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底余仕波与原用人单位黄冈市水利水电工程处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后至退休,虽未与黄冈市水利局签订劳动合同,但余仕波接受了用人单位黄冈市水利局管理,从事黄冈市水利局安排劳动,用工关系持续存在,工资一直按1540元/月发放,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其与黄冈市水利局存在劳动关系,可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黄冈市水利局系行政单位,工资标准与编制、职务等因素相关,余仕波提出工资标准过低,应当补发工资156345元及补发公积金的主张因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余仕波关于补发工资156345元,补发公积金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余仕波提出补发医保差额,因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余仕波应向相关部门主张自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应不低于工资的300%,余仕波提供了证据证明在黄冈市水利局工作期间有加班事实,黄冈市水利局应当为余仕波发放加班工资,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黄劳人裁字第014号裁决,认定黄冈市水利局支付余仕波加班工资为9018.24元,黄冈市水利局对该裁决书没有异议,且到目前为止,黄冈市水利局没有提交已支付余仕波加班工资的相关证据,故黄冈市水利局应当支付余仕波加班工资9018.24元。原判未认定余仕波加班工资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余仕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二、由黄冈市水利局补发余仕波加班工资9018.24元。三、驳回余仕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款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黄冈市水利局未在本判决规定时间内履行给付内务,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还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焱奇审判员 付焰明审判员 樊劲松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