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0682民初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美雄诉李关金、李关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雄,李关金,李关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0682民初第827号原告:李美雄,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委托代理人:张仕明,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关金,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被告:李关元,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朝雄,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美雄诉被告李关金、李关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明、被告李关金、李关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朝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01544元,核减被告己支付10300元,实际赔偿912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关金新建房屋,原告等人受被告李关元雇请为李关金建房装模。双方约定每天工价240元,包吃一餐饭,劳动报酬由被告李关元支付。在2016年3月19日下午约5点左右,原告站在跳架上锁钢架铁扣子,锁扣用完后,然后转身接一桶锁扣时,因跳板被踩塌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李关金开车送往临湘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5·6·7·8·9·10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右侧胸腔积液、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出院,医嘱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经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10级,追加后续医疗费3000元、康复费1500元、休息治疗60天,需1人陪护60天。就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李关金辩称:1、我建房的木工包给了李关元,是他请李美雄在我家装模,原告李美雄受伤完全由于自身过错造成,因跳架是原告自己所搭,李关元已将跳架承包给原告,由于自身操作不当造成了损害。2、虽原告的损伤重新作出鉴定为十级伤残,但伤残不是从跳架摔下所致,而是原告在住院时候自己跌伤,入院时CT扫描肋骨没有达到伤残的数量。3、原告损失计算过高,住院医药费被告已经给付一部分,后续医药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出院后可以正常务工,不应计算康复费,误工及护理等其它费用标准过高。按照被告已经给付的费用,原告再次起诉二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关元辩称:当时跳板翘起来的时候,李美雄没有直接摔下来,是顺着溜下来的。进医院没有什么问题,住了上十天院之后他才告诉我们他摔断了6根肋骨,之前原告已经和我们协商好了,不要我们赔偿,现在原告又来起诉没有道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关金、李关元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临湘市忠防镇汀畈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为农村户口,在家中有责任田,并且受伤是在为农村居民提供劳务,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笔录陈述原告摔下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入院病历证实原告受伤入院时肋骨并无骨折情况,原告的伤残与提供劳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被告不能举出原告在住院期间曾经受伤的有效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因原告入院时没有骨折,对治疗骨折花费的费用予以剔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伤残与被告无关。司法建议中休时间过长,护理标准过高,应提供护理人员的信息予以证实。因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并予以维持原鉴定结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关元对被告李关金提供的《建房木工合同》质证认为,合同确定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但考虑到是亲戚关系,只作帮忙不想赢利。被告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李关金提供的重新鉴定费用票据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二、原告的损失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一:被告李关金将房屋装模木工业务承包给被告李关元,被告李关元要请原告等人为其务工,双方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劳动者在雇佣劳动中受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等人在被告李关金所做房屋第一层楼面装钢架模时,因其跳架一则没有搭到位,至使原告在跳架上接锁扣时不慎踏空,跳架一端在重力作用下翘起,至原告摔下地面受伤。原告在从事该劳作时,未对还未搭好的跳架进行固定、检查、粗心大意,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关金作为发包人同时作为受益人,对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承包该楼房装模业务时,应对房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施工过程中具有安全隐患事件,作为发包人应坚决予以制止,应对在施工过程中安全隐患尽到高度注意、提示义务,应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关元明知自己没有相关建筑资质承建该楼装模业务,作为承包人,应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引起高度注意,疏忽大意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被告提出,原告受伤入院检查时没有发现骨折情况,是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因被告不能提供原告住院期间受到伤害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损失提出如下质疑:1、医药费应核减因骨折治疗费用、后续医药费没有实际发生,因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之后续费用是原告所必须的,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护理,并所从事的是农业劳动,其收入来源、生活于农村,应按(农、林、牧、渔业)及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及所支付能力,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4、营养费其请求过高。据此,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3888.25元(住院医疗费9388.25元、追加后续医疗费、康复费4500元);2、误工费10200元(120天×85元/天);3、护理费5100元(60天×85元/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1020元(17天x60元/天);5、营养费510元(17天x30元/天);6、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200元,合计57204.25元。综上所述:被告李关金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7204.25元×30%=17161元;被告李关元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7204.25元×50%=28602元;余款11441.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关金已支付原告8300元、被告李关元已支付原告2000元,可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美雄因雇致残其损失为57204.25元,由被告李关金赔偿原告李美雄损失17161元(被告李关金已支付原告8300元可以抵扣)。由被告李关元赔偿原告李美雄损失28602元(被告李关元已支付原告2000元可以抵扣)。原告李美雄自行承担11441.25元。上述应给付的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美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李美雄承担238元,被告李关金承担300元,被告李关元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海燕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敖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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