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曾小伟与刘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伟,刘行,冯应明,冯时德,任大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955号原告:曾小伟,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敬国、冯江飞,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行,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冯时德,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任大容,女,1971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小伟与被告刘行,第三人冯时德、任大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敬国、冯江飞、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192000元,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2013年12月3日,第三人冯时德、任大容因欠被告现金,便找原告借款200000元,第三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第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用渝HXXX**和渝HGXX**轿车作抵押。原告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向被告刘行持有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帐户转款192000元,2016年1月1日,原告向彭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清偿债务,在开庭审理中,第三人辩称,不认识被告刘行,也没有要求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行辩称:1、被答辩人以不当得利对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按照常理以及银行转账交易习惯,原告在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转账192000元,就应当知晓不当得利事实的发生以及不当得利的对象,然则时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2、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本案其实质是一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由第三人接受案外人何华飞的委托要求以第三人的名义和本案的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原告在出借该笔借款时,就明确知道是案外人何华飞与本案的第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并且知道是案外人何华飞是实际借款人,那么第三人与原告、案外人何华飞之间形成了间接代理的法律关系,对被告人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与案外人达成借款合意后,由出借人将借款即192000元支付给了案外人何华飞指定的被告人,那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向案外人何华飞主张这192000元的借款,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冯时德、任大容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第三人从未收到任何款项,第三人与原告、被告均不认识,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所以不具有返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第三人冯时德、任大容向原告曾小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曾小伟现金200000元,以渝HXXX**和渝HGXX**两辆轿车作为抵押。借款人冯时德、任大容”。借条上并有何华飞于2013年12月22日的签名(第三人冯时德、任大容系何华飞的岳父母)。收取借条之后,原告曾小伟即向被告刘行银行转账192000元。何华飞于2013年12月2日向刘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行270000元,于2014年3月之前还清。”案外人何华飞陈述:其与曾小伟并不相识。是其先向刘行借款,还款时就找向飞以车子作抵押借款20万元,是向飞与曾小伟有关系,最后才找曾小伟借的钱。因为车子是其丈人(冯时德)的,故由其丈人前往签字,但实际借款人是何华飞。该笔欠款其在与向飞的经济往来中基本抵扣完毕。曾小伟应当找向飞结算而不是找何华飞。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和第三人以及案外人何华飞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的借贷事实为:何华飞先找刘行借款27万元,在还款时遂向曾小伟借款20万用以偿还刘行的借款(以第三人冯时德、任大容的两辆轿车做为抵押),该款由曾小伟直接转账给刘行19.2万元。即曾小伟转给刘行的款项是何华飞向曾小伟借贷。刘行获得该款是根据其与何华飞之间的借款关系,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向原告返还。故对原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小伟可向何华飞另行主张借款返还,且二人之间还牵涉另一案外人向飞。但何华飞与向飞、向飞与曾小伟之间的借贷以及经济往来关系,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可在何华飞、向飞、曾小伟三人之间再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小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原告曾小伟预交205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曾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王 稀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显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