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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执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扬州博尔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泰州市第一开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博尔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泰州市第一开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3执1235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博尔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环保产业园泰达路。法定代表人戴明生,经理。被执行人泰州市第一开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泰州市斜桥红丰218号。法定代表人周桂凤。申请执行人扬州博尔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市第一开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邗商初字第07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泰州市第一开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扬州博尔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0.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执行人泰州市第一开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扬州博尔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9340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76元,由被执行人泰州市第一开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扬邗商初字第07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业务正文)审 判 长 刁   安   心代理审判员 李云代理审判员XX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潇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