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9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梁善豪与李养龙、安盛天平安盛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善豪,李养龙,安盛天平安盛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9民初608号原告梁善豪,农民。委托代理人冉玉国,田林县法律援助中心干部。被告李养龙,农民。被告安盛天平安盛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地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大厦E座22层2208号。法定代表人卢绍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懿友,该公司法务。原告梁善豪诉被告李养龙、安盛天平安盛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海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喜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善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玉国、被告李养龙、安盛保险委托代理人���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赔偿:1、医疗费15657元;2、误工费243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4、护理费2967元;5、残疾赔偿金15130元;6、车辆维修费1483元,六项合计621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晚,被告李养龙驾驶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运载蔗糖前往糖厂,2月9日凌晨行经至田林县乐里镇××路从双虹桥方向驶往马店大桥方向,挡车行驶至电信公司门口路段时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前往附件的夜宵摊,1时1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从双虹桥方向驶往马店大桥方向,行至被告停车处时由于光线不足撞上被告车辆的左后角右侧翻在路面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实,被告李养龙投保于安盛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出院后遵照医嘱原告仍需继续卧床休息2周,期间每天均由家属1人照料。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和相关费用都是原告支付,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交警部门也曾对本次事故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因分歧太大调解未果,故特此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2、入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入院记录情况;3、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出院记录情况;4、××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伤情;5、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情况;6、医疗收费收据,用以证实原告医疗费开支;7、××人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用药情况;8、保险单据,用以证明被告李养龙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安盛保险辩称,1、原告各项诉请部分计算过高。医药费应提供医疗费原件,否则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住院11天,没有医嘱证明全休三个月,误工天数应计算41天;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3000元过高,酌情每天20元,住院11天,给予营养费220元;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2、原告诉请各项合理的部分,因被告李养龙为无证驾驶,按照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或保险公司在合理部分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将对被告李养龙行使追偿权。按照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安盛保险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养龙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期限,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部分已经跟被告告知,涉及本案被告李养龙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赔偿后再向被告李养龙提出追偿。被告李养龙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梁善豪���起并询问其哪里受伤是否要去医院等,原告自行向公路边走去并答话没有哪里很痛不需要去卫生院,被告将原告的摩托车扶起来推到路边停放后才离开现场。被告为农村妇女,不知道发生事故要报警,被告李养龙不是故意要逃离现场,更不是逃避责任。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对误工费计算101天有异议,应计算41天,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不应由被告赔偿。认可的诉请共计21553.28元,由安盛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余下部分再由被告李养龙承担。被告李养龙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李养龙对认定结果有异议,提出不懂报警才承担全部责任。本��认为,不是因为不报警才承担,交警是根据事故现场、询问笔录等情况认定,该事故是追尾,通常是后方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时间、地点、经过、形成原因、交警的责任认定和双方当事人及车辆的基本情况等,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出院证,被告方对三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负重三个月是否认定全休三个月提出异议,这个是另一问题,对证据本身是无异议的,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伤情治疗经过和住院天数、出院时情况等,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被告李养龙无异议,被告安盛保险认为无清单、门诊登记来佐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5张发票,只有40.04元、153.52元这2张有需���提供相应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不长,根据医嘱建议继续住院,但原告坚持出院,锁骨骨折是需要回院复查的,这两张主要是检查费、医疗费,费用也不高,本院认为符合原告伤情,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和用药情况;4、原告提供的保险卡,被告李养龙无异议,被告安盛保险保险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保险卡并不是保险单,只是一个保险标志,不能证明在安盛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虽然不是正式的保单,但可以从中看出该车在安盛保险投保,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车辆在安盛保险投保交强险,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被告安盛保险提供的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原告及被告李养龙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在安盛保险投保交强险,可以作为本案的��案依据。综合全案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8日晚,被告李养龙驾驶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运载蔗糖前往糖厂,2月9日凌晨行经至田林县乐里镇××路从双虹桥方向驶往马店大桥方向,挡车行驶至电信公司门口路段时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前往附件的夜宵摊,1时1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从双虹桥方向驶往马店大桥方向,行至被告停车处时由于光线不足撞上被告车辆的左后角右侧翻在路面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梁善豪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在行车过程中操作不当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李养龙驾驶装载货物长度超出车辆的机动车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事故发生起次要作用,因此认定:梁善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养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梁善豪到田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左锁骨骨折;2、脑震荡;3、左颞顶部头皮血肿;4、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医院对其完善相关检查,在麻醉下行左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消肿、促进骨愈合等对症支持治疗,换药。2015年7月13日梁善豪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注意保护患肢,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术后10天伤口拆线,左肩部避免负重活动3个月,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各复查X线一次,了解骨愈合情况,加强功能锻炼。2.如有不适请随诊。梁善豪本次住院11天,共花去医疗费15485.02元(14988.02+497),出院后回院复查、检查、取药费用共计620.26元(14+412.5+40.24+153.52),梁善豪因本次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共计16105.28元(15485.02+620.26)。李养龙驾驶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盛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8日0时至2016年1月7日24时,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本案事故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分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养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善豪不承担事故责任,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应获得上述规定与其相关的各项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6105.28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发票证实,该项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7474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医嘱中有记载“避免负重活动3个月”并不等于全休三个月,故原告计算误工时间为101天有误,应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的规定锁骨骨折误工日为70日计算,原告按《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业标准去掉零头计算74元,本院予以认可,该项应为70天×74元=518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814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按照“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渔牧业来计算,去掉零头计算74元,本院亦予以认可,其计算护理期限11天亦符合事实,该项应为11天×74元=814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住院共11天,按“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该项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该项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正式票据,但根据医嘱需要回院复查,确有产生交通费,本院只能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病历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字样,原告也没有构成伤残,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事故虽然造成原告受伤,但未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项请求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的是:医疗费16105.28元、误工费5180元、护理费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399.2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养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善豪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财保公司提出被告李养龙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或赔付后有权向李养龙追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李养龙无证驾驶,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符合该条款规定,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安盛保险在其赔偿范围内有向李养龙追偿的权利。原告梁善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安盛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医疗费16105.2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17205.28元,这两项由安盛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超出限额7205.28元,由被告李养龙承担。原告的误工费5180元、护理费81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194元,该项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这项未超出限额,应由安盛保险承担。故安盛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6194元(10000元+6194元),被告李养龙赔偿7205.28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和事实的,有证据证实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符合法律法规和事实的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一款、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安盛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赔偿原告梁善豪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16194元;二、由被告李养龙赔偿原告梁善豪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205.28元;三、驳回原告梁善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梁善豪负担100元,被告李养龙负担2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海桃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喜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