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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3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立强与刘必响、胡晓萍、唐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李立强,胡晓萍,刘必响,唐爱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李立强,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华,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萍,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原审被告刘必响,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胡晓萍、刘必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爱芳(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71********),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李立强因与被上诉人刘必响、胡晓萍、唐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立强及其律师黄龙华、被上诉人刘必响、胡晓萍的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唐爱芳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立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胡晓萍对原审被告刘必响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在此情况下,又认定被上诉人不要承担担保责任,明显自相矛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已及时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保证期间已转为诉讼时效,受两年诉讼时效约束,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不存在被上诉人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的规定,原审被告刘必响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借期三个月,担保人胡晓萍在借条上签字,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胡晓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六个月,即担保期间至2015年3月20日止。本案担保期间届满前,上诉人多次到刘必响、胡晓萍的公司催款,两人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也愿意还款,但提出公司经营非常困难,证求延期还款;上诉人与胡晓萍之间频繁的短信往来中,也可以看出胡晓萍同意还款,因此本案保证期间已转为诉讼时效,上诉人在2015年7月14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存在担保人免责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问题,也应允许上诉人进一步举证,只有在上诉人确无证据可举的情况下,才能判决担保人免责,但一审并没有叫我们提供此方面的证据等等,要求依法改判。刘必响、胡晓萍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交在保证期间要求胡晓萍履行担保责任的证据;答辩人实际只收到285万元的银行汇款,并没有收到上诉人所称的15万元现金;刘必响曾委托胡晓萍向上诉人及其指定的石雪松的账户支付了12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上诉人恶意隐瞒地址,使原审法院无法正确送达,致使答辩人无法履行抗辩等等,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唐爱芳未到庭答辩。李立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刘必响、唐爱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暂计420000元);二、被告胡晓萍对被告刘必响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0日,被告刘必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刘必响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向李立强借人民币合计为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月息2%、借款时间叁个月……”。被告胡晓萍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必响支付借款2850000元并以现金支付余款。借款后,被告刘必响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此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刘必响与被告唐爱芳于1993年4月9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必响向原告李立强借款,有借条、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必响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刘必响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借条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必响与被告唐爱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唐爱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晓萍虽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该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胡晓萍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刘必响、胡晓萍、唐爱芳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必响、唐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立强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上诉人李立强提交了与被上诉人胡晓萍的短信记录,其中被上诉人胡晓萍在2015年3月19日回复上诉人的短信称:“您好,因没有确定资金回来时间,才没有接您电话,请见谅!资金肯定没有风险,我们会在这几天办好,感谢您的容忍和支持。”同年5月1日,胡晓萍仍回复称:“李总好资金真的没有回来,实在不知道怎么跟您解释,感谢你的支持。”证明对象:上诉人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胡晓萍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已转为诉讼时效;上诉人在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胡晓萍提交了通过银行支付给李立强、石雪松各6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据,证明其已偿还上诉人120万元本息应予扣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李立强提交的手机短信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曾经提及且被上诉人胡晓萍的律师也承认号码为1860606****的手机机主是胡晓萍,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予以采信;对于被上诉人胡晓萍汇给案外人石雪松的60万元人民币,由于上诉人并没有收取且否认曾委托石雪松代为收取,故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对于被上诉人胡晓萍汇给上诉人的60万元,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以月息2%为计息标准,计付息至2015年4月20日,被上诉人应从2015年4月21日起继续付息。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唐爱芳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2014年6月20日的《借条》,被上诉人胡晓萍的保证期间至2014年9月20日止,由于上诉人李立强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可以证明其在法定6个月的宽限期内,曾经向被上诉人胡晓萍主张过权利,因此宽限期延展至2015年3月20日止,而被上诉人胡晓萍在2015年3月19日、5月1日仍回复上诉人的短信,并无拒绝还款或免除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关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该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之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胡晓萍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判决免除胡晓萍的保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李立强要求胡晓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刘必响、原审被告唐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立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被上诉人胡晓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上诉人李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60元,均由被上诉人胡晓萍、原审被告刘必响、原审被告唐爱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