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4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台州市大道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与陈启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大道物流中心有限公司,陈启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4283号原告:台州市大道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南街888号。法定代表人:柯建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丹、王新平,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启章,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董学用、王建斌,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市大道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启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佳妮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晓丹、王新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学用、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大道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大道物流中心信息交易大厅营业房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下岭村台州市大道物流中心信息交易大厅营业房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货物信息和车辆信息咨询交易业务,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24年11月2日止;补贴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如被告提前终止或解除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补贴金额三倍的违约金。2014年10月12日、11月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20000元、50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停止经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且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补贴款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2000元。被告陈启章答辩称:1、原告将大厅及周边场地租给他人并封锁被告的营业门面,使被告无法经营,故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在于原告;2、原告支付给被告70000元的性质为补贴款,该款项系被告从原有的营业场所搬迁至原告处经营的费用及损失的补偿,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大道物流中心信息交易大厅营业房租赁协议书、收条各两份,证明原、被告间成立商业合作经营关系及被告收到原告补贴7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有劳务用工合同关系及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土地系集体土地,不能对外租赁,故租赁合同无效。二、照片一张,证明营业房已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停止经营的时间为2015年9月。三、(2015)台路商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5)台路商初字第2609号庭审笔录、(2016)浙10民终2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大道物流中心信息交易大厅租赁协议书的性质为商业合作关系及被告停止经营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生效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与案外人陈其专、敖素芬签订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合同关系未生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二、光盘一份,证明原告的交易中心无法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经营人数,以及被告违约在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三、证人周某当庭陈述原、被告间存有劳务用工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及原告封锁经营场所并出租给他人致使被告无法继续经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周某系其诉至本院的另案被告,该证人不具有作证资格,其证言也与事实相背离。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认为,上述生效判决系对另案被告陈理海与原告之间的事实以及法律关系的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对被告待证事实缺乏直接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周某系原告诉至本院(2016)浙1004民初4288号合同纠纷的被告,亦系大道物流中心信息交易大厅营业房租赁协议签订的相对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大道物流中心信息交易大厅营业房租赁协议书一份,对原协议书的若干条款进行了变更,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下岭村台州市大道物流中心信息交易大厅营业房交由被告用于经营货物信息和车辆信息咨询交易业务,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24年11月2日止;补贴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如被告提前终止或解除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补贴金额三倍的违约金。2014年10月12日、11月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20000元、50000元。被告在经营了一段时间后因交易人员甚少而停止了经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营业房租赁协议”,但从实际内容来看,并无实际支付租金的约定,相反由“出租方”补贴款项与“承租方”,显然这与出租方提供租赁物并收取租金的这一基本法律特征不符,究其缔约本意,实为原告提供物流中心的经营用房交由被告使用,并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定的入驻补贴,原告显然希冀通过被告等商家的入驻而带动物流中心的人气,以吸引更多商家,从而实现更好地招商引资,双方之间订立的涉案合同实为缔结一种互利互惠的商业合作关系。原告为达成招商引资的合同目的,不但为被告无偿提供了场所,且另外给予资金补助,其相应合同义务,即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在原告方的场地经营并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已经装修可供实际商业咨询使用的营业用房,可满足被告的使用需求,且按约支付了补偿款,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在按约入场经营后,由于市场整体业务情况等影响,被告中途自行离开,双方的合作关系已实际解除。被告虽认为因物流中心整体招商与预期有差距而影响其业务开展,但这是被告签订协议时所应当预见的商业风险,并不能成为其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被告辩称原告将大厅及周边场地租给他人并封锁被告的营业门面,使其无法经营,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单方停止经营,有悖于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贴款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降低违约金为1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启章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大道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台州市大道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260元,由被告陈启章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谢佳妮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 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