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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8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蔡某与雷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雷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950号原告:蔡某,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1281986********,汉族,农民,住阜城县古城镇李贡庄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雷某甲,男,1984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1281984********,汉族,农民,住阜城县霞口镇高朝元村。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连俊,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蔡某与被告雷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婚生男孩雷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至成年。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15年4月20日在阜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第二项约定:婚生男孩雷某乙随被告雷某甲生活,抚养费自理。婚生男孩雷某乙自出生10个月就一直跟随原告在娘家居住生活,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一直未将雷某乙接走,雷某乙实际一直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自离婚之日至今也未看望过孩子。被告雷某甲辩称,原告的起诉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在阜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为(2015)阜民一初字第237号,调解协议的第二项约定:婚生男孩雷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当天,原告要求将孩子带回原告处生活两天,稳定下情绪。于是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亲自去原告处准备带走雷某乙,原告称离不开孩子,答应过一段时间再交付孩子,原告没有准许。该法律文书仍在有效的执行期间内,原告仍有交付孩子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及(2015)阜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某与被告雷某甲原为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雷某乙。2015年4月20日原告蔡某与被告雷某甲在阜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第二项约定:原、被告婚生男孩雷某乙随被告雷某甲生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离婚后,婚生男孩雷某乙一直随原告蔡某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蔡某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2015)阜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1份、阜城古城镇李贡庄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予以证明。被告主张2015年4月22日曾到原告处要求接回雷某乙,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雷某甲在离婚时,虽然双方约定婚生男孩雷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但原、被告离婚后雷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已熟悉现在的生活环境,双方已形成良好的母子关系,雷某乙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有益于子女健康成长,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原告要求婚生男孩雷某乙随其生活,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根据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偏高,不予全部支持,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承担雷某乙抚养费3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16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某与被告雷某甲婚生男孩雷某乙随原告蔡某生活,被告雷某甲承担抚养费每月340元,每年的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自2016年7月1日起至雷某乙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生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