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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经理”,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浅水派出所抓获到案并处以强制隔离戒毒,同年4月8日被刑事立案;同年5月27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秋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从“虾狗”(身份未明)处购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冰毒,毒品用银色密封袋包装。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吸毒人员柯某停车在吴川市浅水镇亚权饭店后面的空地上等待柯美才。等待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将购买的上述毒品冰毒放在其所乘坐的车牌号为粤K×××××的绿色吉普车副驾驶座位的右下侧。后根据群众的举报,吴川市公安局浅水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和吸毒人员柯某查获,当场从该吉普车副驾驶座位的右下侧缴获疑似毒品26.27克;后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和吸毒人员柯周权传唤回所里调查,又从出警的警用面包车内缴获刘某某在被传唤回所过程中故意隐匿在该车内的疑似毒品3.64克,从刘某某的钱包中查获疑似毒品0.69克。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粤湛公〈司〉鉴〈化〉字〔2016〕04087号)检验鉴定,从该吉普车副驾驶座位的右下侧缴获的疑似毒品净重26.27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出警的警用面包车内缴获的疑似毒品净重3.64克,检见海洛因成分;从刘某某的钱包中缴获的疑似毒品净重0.69克,检见氯胺酮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11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柯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检查笔录;4.证据保全决定书以及清单;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6.电子天平检定证书、现场称量笔录;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以及现场照片;8.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9.刑事判决书;10、现场检测报告书;1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3.户籍证明;1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7.26克、海洛因3.64克、氯胺酮0.69克,共计30.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属于毒品犯罪的再犯,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但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11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属于毒品犯罪的再犯,因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刘某某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缴获的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30.6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审 判 员  陈建冲人民陪审员  蔡木养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谷晓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