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3民初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梁长辉、肖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长辉,肖祥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第416号原告:梁长辉,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被告:肖祥富,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会昌县。原告梁长辉与被告肖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长辉、被告肖祥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长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速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5年4月6��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4月30日,被告又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两笔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未还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辩称,向原告梁长辉借款550000元是事实。答辩人向原告梁长辉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当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部分应作为答辩人向原告梁长辉归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扣减。原告梁长辉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梁长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张,证明被告肖祥富向原告梁长辉借款550000元的事实;3、���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2014年4月30日汇款150000元给被告账户;4、工商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通过工行分三次向被告汇款共计390000元的事实。被告肖祥富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肖祥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梁长辉借款利息明细;3、银座银行网上交易凭证二份,证明被告肖祥富向原告梁长辉共支付13750元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被告肖祥富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梁长辉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0000元,即月利率25‰。原告梁长辉通过银行转账390000元给被告肖祥富,被告当即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2014年4月30日,被告肖祥富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梁长辉借款150000元,被告肖祥富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借条约定��款月利息为3750元,即月利率25‰。后被告肖祥富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经原告梁长辉多次催取,被告肖祥富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余息。本院认为,被告肖祥富向原告梁长辉借款5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人受法律保护,被告肖祥富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原告梁长辉诉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梁长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月利率20‰。被告肖祥富请求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对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部分作为归还原告梁长辉的借款本金予以扣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长辉自认被告肖祥富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祥富所欠原告梁长辉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淑璇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朱鸿林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海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