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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辖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江阴市林盛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沃森橡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沃森橡胶有限公司,江阴市林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沃森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李桥西村。法定代表人:庞新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林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工业园D区(文林环南路)。法定代表人:徐慕贤。上诉人山东沃森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林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823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林盛公司提交相关证据并诉称,2013年5月31日,林盛公司与沃森公司签订《硫化机加工定作合同》2份,合同标的分别为1224万元(合同一)、1200万元(合同二)。沃森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21日付款360万元、741.60万元、360万元,合计付款1461.60万元。2013年8月18日,林盛公司又与沃森公司签订定《硫化机加工定作合同》1份,合同标的为1300万元(合同三)。沃森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8日、2013年10月13日支付了720万元、390万元、300万元,合计付款1410万元、对于合同一,双方已履行完毕。对于合同二、合同三,沃森公司支付了部分预付款后提出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完成后续交易,并借用林盛公司收到的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的款项。双方遂于案外人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信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三方同意沃森公司已支付给林盛公司的设备预付款750万元视作弘信公司已支付给林盛公司的设备预付款,在弘信公司向林盛公司支付设备总金额30%的预付款中直接扣除,林盛公司应向弘信公司开具收到货款的收据,弘信公司在收到林盛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及沃森公司支付的手续费后向沃森公司开具收到首付款及手续费发票与保证金及保险费收据。弘信公司应在林盛公司出具的合格证正本、发货通知单原件,沃森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书、受领租赁物通知��、验收合格证明正本,林盛公司、弘信公司签订的回购合同及收到林盛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及抵扣联原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总货款的60%即1500万元给林盛公司后,设备的所有权转移为弘信公司所有。设备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转后,弘信公司在收到沃森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书、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证明正本后7个工作日向林盛公司支付10%设备尾款250万元。林盛公司与沃森公司同意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硫化机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二、合同三)自《租赁物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解除。林盛公司按约交付了沃森公司价款为2500万元的设备。弘信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12日付款给林盛公司450万元、1300万元,合计1750万元。林盛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13日将弘信公司的价款1750万元借款给沃森公司使用。2013年12月16日���沃森公司归还了480万元。2014年5月9日,林盛公司与沃森公司又签订《硫化机加工定作合同》1份。签订地点为山东大王庄。合同约定由林盛公司为沃森公司定作生产规格63.5双模硫化机30台套,单价每台套102万元,合同标的3060万元。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起诉方人民法院管辖解决。合同签订后,沃森公司因资金紧缺仅提取15台硫化机,计价款1530万元,沃森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2月9日支付了4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合计650万元。林盛公司向沃森公司催讨相关欠款无着,逐向该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第四份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由起诉方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的约定因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有效,且该约定在林盛公司向该院起诉后唯一、确定,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沃森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山东沃森橡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沃森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且,本案双方所发生的业务是由林盛公司送货到沃森公司处,并由林盛公司负责安装调试,故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沃森公司处。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协议明确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起诉方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有效。因本案起诉方林盛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沃森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