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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执15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朱某1、朱某2等与长沙县开慧镇石燕村黎家大屋村民小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1,朱某2,黎浪,长沙县开慧镇石燕村黎家大屋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15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某1,法定代理人黎浪,系朱某1之母。申请执行人朱某2。法定代理人黎浪,系朱某2之母。申请执行人黎浪,女,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执行人长沙县开慧镇石燕村黎家大屋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县开慧镇石燕村黎家组。负责人黎均德,组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121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长沙县开慧镇石燕村黎家大屋村民小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支付朱某1、朱某2、黎浪土地补偿款共计99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有款项存放在长沙县开慧镇石燕村民委员会名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长沙县开慧镇石燕村黎家大屋村民小组存放在长沙县开慧镇石燕村民委员会名下的银行存款997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浩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