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二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廷印与 吉林 省恒爱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印,吉林省恒爱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949号原告:李廷印,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吉林省恒爱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长春市南关区。原告李廷印与被告吉林省恒爱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恒爱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林省恒爱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廷印中药材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吉林省恒爱医药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在安徽省亳州康美中药材交易中心20628号摊位购买原告李廷印的中药材川芎饮片700公斤,价格为18元/公斤,总价款为12600元,己支付货款2600元,下欠货款10000元未支付,出具欠款条据一份。我多次催要,被告吉林省恒爱医药有限公司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吉林省恒爱医药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出示了证据。一、原告李廷印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李廷印的身份;2、欠款条据一份,证明被告吉林省恒爱医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李廷印中药材川芎款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吉林省恒爱医药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吉林省恒爱医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孟令峰在安徽省亳州市康美中药材交易中心20628号摊位购买李廷印的中药材川芎饮片700公斤,给李廷印出具:“川芎700×18=12600元,己结款2600元,剩余10000元,孟令峰,2014年11月20日”的欠款条据一份,并加盖“吉林省恒爱医药有限公司入库专用章”印章。后李廷印多次催要未果,即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孟令峰购买原告李廷印的中药材川芎,在出具的欠款条据上加盖“吉林省恒爱医药有限公司入库专用章”印章,原告李廷印有理由相信孟令峰系被告吉林省恒爱医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构成表见代理。2、关于被告吉林省恒爱医药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李廷印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被告吉林省恒爱医药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李廷印货款,被告张仿有尚欠原告李廷印货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李廷印提交的欠款条据在卷佐证,原告李廷印依法应予支付。3、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吉林省恒爱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吉林省恒爱医药有限公司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李廷印货款10000元,故原告李廷印请求“判令被告吉林省恒爱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廷印中药材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吉林省恒爱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恒爱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廷印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林省恒爱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玉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