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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2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鼎晟支行与四平市申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鼎晟支行,四平市申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7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鼎晟支行。负责人刘立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欣,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白雪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鼎晟支行职工。被告四平市申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民会,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鼎晟支行诉被告四平市申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欣、白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平市申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四平市申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办理逸贷公司卡,卡号为6257080004200076,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提出循环小微商户逸贷借款申请,经审查原告与其签订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业务补充协议(A版)合同,并向其发放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贷款,被告用位于四平市红嘴高新科技开发区创业街开立的四平市申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安装了工商银行POS机刷卡收单收入作为还款来源,POS终端受理银行卡交易收入优先归还我行逸贷公司卡欠款。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275万元,2015年8月21日借款180万元,2016年1月8日借款60万元,截止到2016年3月11日,共欠借款本金1,914,583.00元,利息502,250.9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四平市申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四平市申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办理逸贷公司卡,卡号为6257080004200076,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提出循环小微商户逸贷借款申请,原告与其签订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业务补充协议(A版)合同,并向其发放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贷款,被告用位于四平市红嘴高新科技开发区创业街开立的四平市申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安装了工商银行POS机刷卡收单收入作为还款来源,POS终端受理银行卡交易收入优先归还逸贷公司卡欠款。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275万元,2015年8月21日借款180万元,2016年1月8日借款60万元,截止到2016年3月11日,共欠借款本金1,914,583.00元,利息502,250.9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鼎晟支行提供的:办理逸贷公司卡申请一份,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业务补充协议(A版)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二张,欠款明细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鼎晟支行与被告四平市申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鼎晟支行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四平市申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平市申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平市申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鼎晟支行借款本金1,914,583.00元及利息(2016年3月11日以前利息为502,250.90元,2016年3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5.00元,由被告四平市申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光代理审判员  刘 成代理审判员  孙 桐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