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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张金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张金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0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主要负责人:李小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进朗,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金标,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金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伟松、被告张金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金标向原告清偿信用贷款本金119311.97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7日的逾期利息为3454.65元,罚息为202.42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3.2%计收,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为17.16%);2、张金标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张金标签订了《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根据约定,张金标向原告申请总贷款3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固定月利率为1.1%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随后,原告与张金标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对上述贷款进一步约定了本次贷款的额度为循环额度,原告同意授信额度为18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还款日为每月16日。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6日,张金标尚有7笔贷款未结清,贷款总余额为119311.97元。原告发放上述贷款后,张金标自2016年9月16日开始出现逾期,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及前往被告住所、单位催收,均无法联系到。为此,根据《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第七部分第5条的约定,原告宣布上述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张金标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张金标辩称:无意见,本人愿意继续还款。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第七部分总则第5条“本行的权利和义务”第(6)款约定:“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五条第31款、第3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查明二: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律师费采取“基础费用+风险代理费率”,其中基础律师费为1000元,尚未支付,剩余律师费视款项收回情况而有不同计费方式。另查明三:被告张金标共贷款27笔,其中第一笔通过网点书面申请,另26笔通过电子渠道申请并出账,该27笔借款中,共7笔逾期还款,具体如下表:借据序号尾号金额借款期限开始逾期归还本息时间2140376.56元2015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4日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2213252.66元2015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4日2016年11月16日239073.25元2015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4日2016年11月16日24344.24元2015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4日2016年11月16日2519961.1元2015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4日2016年10月16日2623503.65元2015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4日2016年9月16日2746765.9元2015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4日2016年9月16日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提前到期。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向被告张金标邮寄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暂计至2017年1月19日,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304.58元、利息3832.75元、罚息247.9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借款本息。被告张金标收到贷款后应按约定足额还款,却未全部履行,自2016年9月16日开始拖欠借款分期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提前到期,则被告张金标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日即2017年1月15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合同项下贷款在该日全部到期。到期后,该被告仍未履行,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金、利息、罚息等。借款逾期后,被告张金标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本息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借贷双方虽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并未约定律师费支付标准,在聘请律师的过程中,被告张金标也未实际参与律师费的谈判,作为涉他费用,基于司法公平,有必要加以审查。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是风险收费,其中基础收费部分为1000元,该金额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虽然未实际支付,但考虑到该律师费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必然费用,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风险收费部分律师费按贷款实际收回情况有不同计费方式,则风险收费部分律师费以收回欠款为前提,欠款尚未收回,支付律师费的条件亦尚未成就。因后期风险收费费用视执行情况再计,则本院仅支持基础收费部分1000元律师费,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16304.58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9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4080.73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16304.5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7.16%计收);被告张金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90元,财产保全费1140元,合计2530元。由原告负担73元,被告张金标负担2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思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本件与原本可对无异书记员林瑜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