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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4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姜峰、高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姜峰,高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44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中山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8635939996。负责人于高华,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飞,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峰,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高娜,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被告姜峰、被告高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峰、被告高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被告姜峰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中心二手字022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姜峰、被告高娜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4482.42元及利息4942.93元(截止到2016年6月2日,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以下利息的释义与此相同);3、判令自2016年6月3日以后产生的贷款利息由被告姜峰、被告高娜承担;4、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姜峰签订编号为2010年中心二手字022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峰向原告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为228个月,自2010年5月19日至2029年5月19日,借款利率采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以实际放款日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确定执行月利率4.2075‰。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还款方式,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可以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及复利。借款人自愿以贷款所购位于青岛市开发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姜峰发放贷款38万元。被告高娜于2010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被告姜峰向原告申请的38万元购房贷款系其共同对外负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现因被告姜峰自2016年2月26日起出现逾期,至今被告姜峰、高娜一直未按期还款,根据贷款合同附件通用条款第三条之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姜峰、被告高娜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姜峰、被告高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姜峰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中心二手字022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叁拾捌万元,贷款期限为228个月,自2010年5月19日至2029年5月19日,贷款用途为购买位于青岛市房屋,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以实际放款日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确定执行月利率4.2075‰。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还款方式,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可以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及复利。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以其所购的位于青岛市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2、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于2010年6月4日向被告姜峰发放贷款38万元。3、被告姜峰与被告高娜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2010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请38万元购房贷款,上述贷款为姜峰和高娜共同对外负债。4、2010年5月13日,被告姜峰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房产抵押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青房地权黄岛区他字第号。5、截止至2016年6月2日,被告姜峰尚欠借款本金304482.42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942.93元。6、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律师费17871元。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峰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姜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姜峰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李娜与被告姜峰系夫妻关系,并自愿承诺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姜峰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姜峰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房产作抵押担保,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权证号为:青房地权黄岛区他字第71221号),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姜峰所有的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871元是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属于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被告姜峰、被告高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姜峰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中心二手字022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姜峰、被告高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304482.42元、相应利息及罚息等4942.93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日,另自2016年6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姜峰、被告高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7871元。四、原告对被告姜峰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9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姜峰、被告高娜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雯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