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209号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童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系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系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系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开始,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2015年8月24日之前的货款双方已结清,被告已向原告付清。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份,原告依约向被告分批次供应线路板货物,每批货约定的付款期限是月结30天,现被告尚余150497.84元货款未付,累计逾期违约金共计111921.46元(双方在供货协议中明确规定逾期付款按合同总价3‰作为每日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损失30%计算45149.35元承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理睬,毫无信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50497.84元,依约承担违约金45149.35元,共计人民币195647.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对公转帐汇款业务确认书等复印件各1份;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收货单、原、被告双方对帐单、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等一组。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即答辩人向原告分批次购买过线路板用于二次加工生产电子类产品。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答辩人发现原告销售给答辩人的线路板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答辩人生产出来的半成品被厂家拒收,并向答辩人主张违约和赔偿责任,目前答辩人为此造成的损失有50万余元。据此,答辩人对于欠原告货款金额,一直未与其结算,所以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二、原告主张答辩人应承担违约金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原告的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其次答辩人如果不支付其货款,原告完全可以按合同约定在次月起停止向答辩人销售,可原告勾结答辩人公司有关人员,造成答辩人重大损失,在原告起诉后,本公司有关人员无故辞职,造成现已无法核算双方真实交易的数量。答辩人保留另行起诉主张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权利。三、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法错误,即使答辩人存在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按月3‰计算显然过高,属无效合同条款。原告现主张的按欠款数的30%计算也过高,我国合同规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20%。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经发生业务往来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分批次购买原告生产的线路板用于二次加工生产电子类产品,每笔业务均由供需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后传真给对方,合同采用格式合同,合同对产品型号、规格、成品材料厚度、层数、工艺、数量、单价、工程费、核具费、菲林费、测试架费用、金额、交货期作出约定,还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月结30天(不含税),逾期需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每日违约金,以及约定了需方收到货后,10天内反馈质量状况,逾期供方将不负赔偿责任。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双方共签订29份合同,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393194.21元,含税开票金额人民币424649.75元。所有交易经双方每月通过电子对帐单确认。2015年8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033.94元,2015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8656.4元,2015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3774元,2016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687.57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4151.91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0497.8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书证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条款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其理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的义务。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现原告自愿降至被告所欠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限额。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交易未经结算之主张,因双方交易每月已经双方电子对帐单确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150497.84元;二、被告某乙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原告货款违约金按欠款金额150497.84元的30%计算计人民币45149.35元。以上一、二项相加,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原告某甲公司人民币195647.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荣审 判 员 钱园春代理审判员 袁 晴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花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