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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邱健财与李家林、谭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健财,李家林,谭锦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417号原告:邱健财,男,199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荣,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林,男,199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谭锦祥,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邱健财与被告李家林、谭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健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锦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9200元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取192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经原告多番催款,被告仍未还款。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收据有“李家林、谭锦祥”签名并按捺指模,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3日,载明“现从邱健财收到人民币现金借款19200元(大写壹万玖仟贰佰元人民币)”。因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收据佐证,原告当庭述称原告将现金在其家中给付被告李家林,借据由二被告签名及捺指模。故在二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且原告当庭保证所作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主要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由此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称多番催款,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请求清偿借款192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现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家林、谭锦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邱健财清偿借款19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李家林、谭锦祥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邱健财垫付,被告李家林、谭锦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并迳付给原告邱健财,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春燕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康梨书 记 员  匡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