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幼华与李秀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幼华,李秀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42号原告黄幼华,女,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乐凤星,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系原告之夫。被告李秀亮,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所住地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76号金源大厦1幢701-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75398018Q。法定代表人沈华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阳,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黄幼华诉被告李秀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宁德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幼华、委托代理人乐凤星,被告宁德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阳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幼华诉称:2015年10月5日17时许,其驾驶的电动车经过宁德市东湖路与侨兴路路口转弯时,被李秀亮驾驶的闽J×××××小车撞倒,造成原告负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秀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闭合性胸部损伤、流产、椎间盘突出等,并于当天住院,至12月4日出院,共住院60天。期间,被告宁德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发时,原告已怀孕3个月,但事故造成原告流产,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精神损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564.44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和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合计66464.4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被告李秀亮未作答辩。被告宁德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1.医疗费要剔除非医保部分4884元。2.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鉴定,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达到伤残不予认可;电动车只有收据没有发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李秀亮驾驶的闽J×××××小车在宁德市东湖路与侨兴路路口转弯时,将前方黄幼华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秀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幼华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闭合性胸部损伤、流产、椎间盘突出等,住院治疗57天,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宁德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秀亮驾驶的闽J×××××小车在被告宁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上述事实,原告与到庭应诉的被告均无异议,且有证据在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22564.44元,并提供了规范的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宁德财产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4884元。本院认为,对于患者而言只要属治疗伤情所需的医疗费不管是医保用药,还是非医保用药,在被告方无证据证明用药不合理或无关联性的情况下,均应推定为合理、必须用药;况且交强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并无规定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因此,即使本案确实存在非医保用药4884元,也可在法定的交强险中先行予以赔付。因此,原告医疗费22564.44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各9600元。被告宁德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收入证明,参照我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146.7元(45764元/年÷365天×57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263.7元(46997元/年÷12个月÷21.75天×57天);但原告仅主张9600元,系属对其自身民事权益的合理处分,故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2000元。被告宁德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没有医嘱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说明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的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非仅凭医疗机构的意见。本案中,原告受伤虽未构成残疾,但因交通事故流产,身体受损较大,鉴于此情形,营养费酌定10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宁德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达到伤残程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大龄妇女怀上孩子已属不易,却因本次交通事故流产,无疑精神倍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鉴于原告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存在交通费用支出,酌定500元。(5)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500元,有票据、损坏事实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564.44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7146.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200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合计62511.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不法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李秀亮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李秀亮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宁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宁德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2511.14元,扣除宁德财产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2511.4元。被告李秀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幼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2511.14元;款项直接汇入黄幼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76)。二、驳回原告黄幼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原告负担307元,被告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1155元(已由黄幼华代垫,保险公司直接将1155元汇入原告的上述账户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泽西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及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