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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辖终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江阴市昌帆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与无锡五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无锡五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五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无锡五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昌帆机械轧辊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五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新安苏锡路友谊路口。法定代表人:周小芳。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五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军民路74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昌帆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文林环南路。法定代表人:包齐昌。上诉人无锡五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重工公司)、无锡五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昌帆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897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昌帆公司与五冶重工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2011年12月1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由昌帆公司按照五冶重工公司提供的图纸定作生产支承辊、工作辊。合同第六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昌帆公司凭五冶重工公司生产部通知单(或电话)二天内送货到五冶重工公司厂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在五冶重工公司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功的,双方当事人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解决:(一)向无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向无锡市东绛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昌帆公司根据五冶重工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定作生产支承辊、工作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合同性质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在五冶重工公司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功的,双方当事人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解决:(一)向无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向无锡市东绛人民法院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合同条款的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应当指多个条款的情形,一个条款很难再划分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且其约定的两种相互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应当认定为无效。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昌帆公司所在地在江阴市,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五冶重工公司、五冶机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无锡五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无锡五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五冶重工公司、五冶机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五冶重工公司、五冶机械公司为关联企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履行地应为交货地点,且被告住所地为五冶重工公司、五冶机械公司的住所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案涉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虽为无锡市东绛人民法院,但实际为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及诉讼管辖不明而无效。而且,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昌帆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五冶重工公司、五冶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