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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3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孔梦娇、孔令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梦娇,孔令桥,成建红,孔东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3487号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86号。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兵,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孔梦娇,女,汉族。被告:孔令桥,男,汉族。被告:成建红,男,汉族。被告:孔东亮,男,汉族。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孔梦娇、孔令桥、成建红、孔东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梦娇、孔令桥、成建红、孔东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孔梦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892.04元及合同期内利息4415元(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7月1日合同期内利息)及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30892.04元为基数,按月息17.25‰计算,自2015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孔令桥、成建红、孔东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被告孔梦娇、孔令桥、成建红、孔东亮与其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孔梦娇可在合同约定的二年期内向其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2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11.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由被告孔令桥、成建红、孔东亮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其于2014年7月2日按约定将20万元转入孔梦娇账户。截止2016年6月21日孔梦娇将利息清至2015年4月4日,归还本金69107.96元,剩余借款本金130892.04元未偿还。被告孔梦娇、孔令桥、成建红、孔东亮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被告孔梦娇作为借款人,被告孔令桥、成建红、孔东亮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营业部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7月2日,被告孔梦娇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日,利率为月利率11.5‰,原告向被告孔梦娇提供了200000元的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有贷款本金130892.04元未偿还,利息清至2015年4月3日。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贷款欠息明细表、《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证明。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豫9001财保160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孔东亮名下位于济源市承留镇承留大街路南的房产(房产证号00××71)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三年,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转让、过户、抵押。本院认为,原告营业部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孔梦娇提供借款后,被告孔梦娇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孔梦娇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孔梦娇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30892.04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孔令桥、成建红、孔东亮对被告孔梦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孔令桥、成建红、孔东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梦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30892.04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4日至同年7月1日按月利率11.5‰计算;从2015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孔令桥、成建红、孔东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6元,减半收取计1553元,保全费1189元,由被告孔梦娇负担,被告孔令桥、成建红、孔东亮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尼双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小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