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刑更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刘军明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军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刑更1412号罪犯刘军明(曾用名刘大明、刘军),男,1965年8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军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至2027年1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附带民事赔偿30000元。2014年5月5日送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根据罪犯刘军明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认为,罪犯刘军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得12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军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刘军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军明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中监狱提请对罪犯刘军明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军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26年2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肖 晗代理审判员 张龙朋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