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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6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诽诗贸易有限公司与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诽诗贸易有限公司,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6288号原告:杭州诽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长滨路78号2幢3楼3010室。法定代表人:尹桂凤,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超祥,系公司员工。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2号201室。负责人:王程杰。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8号4幢1101B区。法定代表人:杨卫国。原告杭州诽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以下简称望洲城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洲城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超祥到庭参加诉讼,望洲城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25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向望洲城余杭分公司供应洗发水、化妆品、进口日化等。2016年4月22日,望洲城余杭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联营账款单》,一份,确认截止2016年4月22日,望洲城余杭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8165.76元。之后,望洲城余杭分公司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因经营问题已经停业。望洲城余杭分公司系望洲城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望洲城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现请求判令:一、望洲城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8165.7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望洲城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公司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采购合同及联营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望洲城余杭分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事实。2、联营账款单一份,证明望洲城余杭分公司欠原告款项28165.76元的事实。望洲城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相关证据材料后,望洲城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公司均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关联,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6月25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采购合同及联营合同各一份,由望洲城余杭分公司向原告提供经营场地(即望洲城购物中心三楼洗化区),原告在望洲城余杭分公司合作场地经营化妆品,合作期限为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31日止,销售返利中合同联营率为20%,促销联营率以促销活动协议为准,按望洲城余杭分公司电脑显示的销售额,扣除合同约定望洲城余杭分公司收益,剩余货款结算给原告,原告按实际结算额提供增值税发票。之后,双方按上述协议履行。2016年1月,双方没有续签联营协议,但继续发生联营合作业务。2016年4月,由于望洲城余杭分公司受其总公司关联公司的影响,导致其经营场所无法继续经营,并于2016年4月21日实际停业。2016年4月22日,望洲城余杭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联营账款单》一份,确认截止2016年4月22日,销售总额35207.20元,扣除返利总额7041.44元,实际应付款项28165.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望洲城余杭分公司之间因联营合作业务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望洲城余杭分公司在停业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望洲城余杭分公司系望洲城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望洲城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望洲城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望洲城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杭州诽诗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816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谈建明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潇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