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5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欧迪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及第三人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武分公司、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迪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武分公司,蒋华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5民初16号原告:欧迪桂,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武县香花岭镇菜园里*栋*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丛,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住所地:临武县舜峰镇东云路538号。主要负责人:蒋慧彪,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林,男,系该公司职工。第三人: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武分公司,住所地:临武县武水镇临武大道东塔新区县法院对面。主要负责人:骆小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强,男,系该公司经理助理。第三人:蒋华星,男,200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临武县香花镇金狮社区250居委会*号。法定代理人:蒋石平,住临武县香花镇金狮社区250居委会*号(系蒋华星父亲)。原告欧迪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及第三人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武分公司、第三人蒋华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原告欧迪桂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欧迪桂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迪桂撤诉。案件受理费2688元,减半收取计1344元,由原告欧迪桂负担。审 判 长 曾碧丹代理审判员 黄奇锋人民陪审员 邓素英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邝玉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