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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7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志英与顾君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英,顾君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7921号原告:刘志英,女,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楠,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君文,男,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64195573J,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娅,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志英诉被告顾君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楠,被告顾君文,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87883.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7日19时51分许,顾君文驾驶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云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云南路南闸苏家村公交站台处时,车辆前部撞到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刘志英,造成顾君文、刘志英跌地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顾君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刘志英先后到江阴市南闸医院、江阴市人民医院、上海复大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平保公司为顾君文所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前平保公司已与刘志英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被告顾君文辩称,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最多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已垫付8956.70元。经审理查明: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刘志英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均如其所述;车辆保险情况如平保公司所述;顾君文的垫付情况如其所述。2016年7月21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志英构成九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事发前刘志英已在江阴市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另查明,2016年9月9日,刘志英已与平保公司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由平保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志英120000元;其他损失,由刘志英自行向侵权人主张。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顾君文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平保公司的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信息、鉴定费票据、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的认定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志英通行时未确保安全,可适当减轻顾君文30%的赔偿责任。故刘志英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顾君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刘志英自负。顾君文虽提出刘志英护理期限太长,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过程中有违反相应规定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刘志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及赔偿数额确定如下:序号名称数额理由与依据医疗费25671.59元病史资料住院伙食费460元一致确认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鉴定意见书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鉴定意见书、行业标准误工费8728.77元(1770元/月×12月/年÷365天/年×150天)鉴定意见书、最低工资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鉴定意见书、暂住信息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交通费230元治疗情况总损失196662.36元平保公司交强险120000元顾君文53663.65元[(196662.36元-120000元)×70%]刘志英自负22998.71元[(196662.36元-1200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刘志英120000元,于2016年11月10日前支付刘志英;由顾君文赔偿53663.6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8956.70元,余款44706.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志英;其余损失,由刘志英自负。(款汇至刘志英账户,户名:刘志英;账号:62×××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闸支行)二、驳回刘志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鉴定费4365元,合计5085(原告刘志英已预交),由刘志英负担1585元;由顾君文负担3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志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胡 炜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梦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