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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4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冷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冷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彩兰、裴盈盈,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福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香。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一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彩兰、裴盈盈,被上诉人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福强、王小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6月27日,冷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坐落于武汉市金色雅园11号2楼1号房屋、该房屋归冷某所有;2、诉讼费用由陈某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冷某、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冷某、陈某双方均居住于诉争房屋内。2010年8月18日,冷某、陈某经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上达成协议:1、儿子……2、双方无房产分割,无财产分割,无纠纷,并亲笔签名、捺手印。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冷某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3年1月15日,陈某与武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陈某购买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一路88号金色雅园A区23栋1单元2层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0.37平方米,总价121193元。陈某于合同签订当日交纳首付款26193元,余款95000元为贷款。陈某从××××年××月××日起还款,至冷某、陈某登记结婚时(××××年××月××日)陈某账户共还本金4907.53元,利息3897.97元,共计8805.50元。冷某、陈某登记结婚后,陈某账户共还本金90092.47元,利息8592.05元,共计98684.52元。2004年12月15日,武汉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向陈某颁发了以上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贷款于2006年6月提前还清。冷某于××××年××月提出申请要求对诉争房现价值进行评估,陈某申请对诉争房在双方登记结婚时的价值进行评估。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作出中信房评字(2011)SC鉴字第120801号、第1208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诉争房在2011年10月25日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67.51万元。对其××××年××月××日的价格进行评估,结论为18.49万元。以上二份鉴定费用共计4300元,由冷某支付。陈某向法院提交《离婚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相关房产、集资款在离婚时双方均已进行了明确约定。因冷某认为该协议并非其本人亲笔签名,冷某于2012年2月向一审法院提出对以上补充协议中的笔迹进行真伪鉴定的申请。2012年4月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2)文鉴字第01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中“冷某”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冷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以上鉴定费用共计1000元,由冷某支付。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2013年11月,陈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对于诉争房在离婚时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2014年5月武汉博兴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鄂博兴(2014)字第Z06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于诉争房在2010年8月18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估价,结论为61.08万元。鉴定费用3054元由陈某支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诉争房系陈某婚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26193元,并在银行贷款95000元。对于婚后还款部分,陈某主张系其一人偿还,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还贷部分由其一人支付,且冷某、陈某双方未对该还贷部分的归属进行书面约定,故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认为该偿还的银行贷款系冷某、陈某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因该诉争房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即陈某名下,双方协议离婚时未涉及该部分的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争议的诉争房确系冷某、陈某双方在协议离婚中未涉及的财产,故对于冷某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该诉争房产权登记于陈某名下,且系陈某婚前购买,故对于冷某要求将该房产判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该房产应归陈某所有。但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当由陈某补偿冷某。具体计算方式如下: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实际总房款(首付款+贷款本金+已还利息)×离婚时房屋市场价=双方应当共同分割部分,即98684.52元÷(26193元+8805.50元+95684.52元)×610800元=450891元,故陈某还应当补偿冷某225446元。关于冷某称2006年其母亲给其40000元用于还贷,但冷某仅提供其母亲取款凭证,该凭证并不能证实该款系给付陈某用于诉争房还贷,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陈某称共同还贷部分应当扣除其以个人名下财产还贷部分,亦因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一路88号金色雅园A区23栋1单元2层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0.37平方米)一套归陈某所有;二、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冷某房屋补偿款225446元;三、驳回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6元、邮寄费46元,鉴定费8354元,共计13316元,由冷某、陈某各承担6658元(其中冷某支付10262元,陈某还需支付冷某3604元,该项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足。1、双方在离婚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男方放弃共同居住房屋(金色雅园11号2楼1号)的分配权、居住权,该约定属于冷某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冷某的诉讼请求。2、原审过程中,陈某有充足的证据证明陈某2005年买断工龄款24100元及2006年车祸赔偿款15000元全部用于支付金色雅园房屋的贷款,冷某也认可,上述买断款、赔偿款依法属于陈某个人财产;并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已经书面约定了该房产归属于陈某。二、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属枉法裁判。司法鉴定程序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离婚协议之补充协议》上的签名是否为冷某本人亲笔签名,冷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笔迹进行真伪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陈某提交了多份“冷某”签名的样本,而原审法院只拿其中一份样本送检。而当陈某在审理中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时,原审法院以鉴定机构是法院指定的,其鉴定意见不允许重新鉴定为由,不予理睬陈某的请求,剥夺了陈某的权利,严重违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2、二审诉讼费用由冷某承担。冷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案二审另查明,2012年5月22日,陈某以要求增加鉴定样本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冷某的笔迹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6月1日,一审法院开庭庭审中对陈某重新鉴定申请进行了答复,意见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均有资质,陈某无证据证实鉴定结论不真实,故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经合议庭合议,对陈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2015年3月31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发表辩论意见时,陈某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庭后提交书面申请书,以在原一审中提出过重新鉴定申请,二审中提出过重新鉴定申请为由,重审中再次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冷某的笔迹司法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该申请。本院二审开庭审理中,对陈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鉴定时陈某与冷某均未到场,本院询问陈某对此提供了相关证据没有?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答复不清楚,要问陈某本人。陈某本人向本院答复都是律师办的,她不清楚。本院经审理另查明,陈某所称工龄买断款、车祸赔偿款使用的账户除该二笔款项发生额以外,有其他款项发生额的记录,陈某收到的工龄买断款24100元最后收到时间为2005年3月8日,2005年3月9日,该账户有取款30000元记录。本院认为,根据陈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冷某的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1、冷某、陈某在离婚协议中对金色雅园11号2楼1号房屋是否已经进行分割;2、陈某是否将工龄买断款、车祸赔偿款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及该还贷部分能否属于陈某个人财产;3、冷某笔迹司法鉴定程序是否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关于冷某、陈某在离婚协议中对金色雅园11号2楼1号房屋是否已经进行分割的问题。2003年1月,陈某交付首付款26193元购买金色雅园11号2楼1号房屋,××××年××月,冷某、陈某结婚。婚后,共同偿还该房屋贷款及利息98684.52元,应为该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2010年8月18日,冷某、陈某在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中约定:1、儿子……2、双方无房产分割,无财产分割,无纠纷,该离婚协议中没有涉及金色雅园11号2楼1号房屋的内容,对该房屋的归属没有进行约定,对属于双方婚后还贷部分的房屋价值也未予进行约定及分割。陈某上诉称在《离婚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已经书面约定了该房产归属于陈某,但该《离婚协议之补充协议》并未在民政部门备案,陈某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之补充协议》为冷某、陈某本人所签字的协议,故陈某认为《离婚协议之补充协议》对金色雅园11号2楼1号房屋已经书面约定了该房产归属于陈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认定金色雅园11号2楼1号房屋确系冷某、陈某双方在协议离婚中未涉及的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陈某是否将工龄买断款、车祸赔偿款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及该还贷部分能否属于陈某个人财产的问题。陈某上诉认为其将自己工龄买断款24100元、车祸赔偿款15000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该部分款项所偿还房屋贷款部分属于其个人财产还贷部分,应为其个人财产。陈某所提供其收到工龄买断款、车祸赔偿款的账户中不仅只该二笔款项,仍有其他资金情况的记录,且工龄买断款并不是一直存放在该账户中的存款,陈某有使用过工龄买断款的记录,陈某不能证明该账户内所使用的款项完全为工龄买断款、车祸赔偿款,陈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冷某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财产已经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故陈某不能证实工龄买断款、车祸赔偿款还贷时完全还是其个人财产,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资金款项完全分离,没有混同。另外,陈某在还贷时并未向冷某明确告知过要用自己的工龄买断款、车祸赔偿款用于还贷,征得冷某同意,对案涉房屋还贷问题双方达成共识,并有特别约定,故陈某认为偿还房屋贷款系其用个人工龄买断款、车祸赔偿款偿还,该还贷部分应属于陈某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冷某笔迹司法鉴定程序是否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陈某对冷某笔迹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主要对送检样本提出异议,以及在其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时,一审法院原一审及重审审理中均未予准许的情况提出异议,未对鉴定程序有何违反法律规定问题提出过异议及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二审开庭中,陈某提出司法鉴定程序中未通知冷某、陈某两人到场为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其对此说法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对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出现一审及上诉的理由与二审庭审中的理由不同的原因,也未提供相关依据做出合理说明,其认为冷某笔迹司法鉴定程序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6元,由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红审判员  安林锋审判员  骆朝辉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贝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