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淑荣与大连升达恒美建材有限公司、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荣,大连升达恒美建材有限公司,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1689号原告:王淑荣,女,1978年9月15日生,住辽宁省营口市。委托代理人韩文平,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升达恒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王斌。被告:王斌,男,1983年4月2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王淑荣与被告大连升达恒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恒美公司)、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升达恒美公司、王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荣诉称,我从事防火门经营生意和被告升达恒美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王斌系升达恒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4日被告王斌找到我,称升达恒美公司有一施工项目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7000元/月,2个月后返还。借款到期后,5月24日升达恒美公司向我出具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我在5月26日到银行承兑时,发现该支票系空头支票,此后,我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3月,我再次找到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向我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10日内还款,但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向我还款。故原告现请求:1、被告升达恒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日止的借款利息;2、被告升达恒美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3、被告王斌对升达恒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升达恒美公司、王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斌系被告升达恒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4日,被告王斌称升达恒美公司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购厂家地板用款经向王淑荣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每月利息7000。欠条“欠款公司”字样后加盖有被告升达恒美公司的印章,“法人”后有王斌的印章及签字。同日,原告王淑荣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斌的账户转账20万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升达恒美公司向原告出具中国民生银行尾号为9695的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21.5万元。5月26日,中国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向原告出具《退票理由书》一张,付款单位为大连升达恒美建材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为王淑荣,金额为21.5万元,退票理由为空头。2016年3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张,内容载明:我公司因购买地板,于2015年3月24日向王淑荣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于公司资金困难,2015年5月24日向王淑荣出具的转账支票空头,至今该笔款项未偿还。现我公司就款项偿还事宜作出如下承诺:1、我公司于出具该承诺书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淑荣本金贰拾万元,利息按照前条约定支付。2、若我公司未按照该还款协议支付,则王淑荣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我公司承担。保证条款:保证人王斌愿意对大连升达恒美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该承诺书下方“承诺人”处有被告升达恒美公司的盖印及王斌的签字,“保证人”处有被告王斌的签字。原告向被告升达恒美公司给付借款后,被告升达恒美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提供本案诉讼代理服务,律师服务费为1.5万元。同日,原告向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欠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还款承诺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升达恒美公司出借20万元,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欠条予以证明借贷事实,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升达恒美公司支付借款后,被告升达恒美公司未按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升达恒美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欠条及还款承诺约定,被告升达恒美公司应向原告王淑荣支付借款利息7000元/月,因该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最高标准,现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第2条,升达恒美公司承诺若其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现原告举证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万元,故原告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被告王斌于2016年3月25日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并承诺“对大连升达恒美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且未超过保证期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升达恒美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淑荣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至款项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大连升达恒美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淑荣律师费1.5万元;三、被告王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3元、公告费62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大连升达恒美建材有限公司、王斌共同负担,履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茹代理审判员 葛 菲人民陪审员 曲志敏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志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