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卿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终225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住济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鲁0104刑初2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于7月20日至8月20日阅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金双、代理检察员师庆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与马某某皆为吸毒人员,通过网络相识。马某某在得知王某某处有冰毒后,于2015年12月4日凌晨向王某某求购冰毒。在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嘉汇环球宾馆门口,王某某向马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0.8克。2015年12月6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在济南市经十纬七路口如家酒店113房间将吸毒人员马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冰毒一包,马某某主动交代其冰毒自王某某处购买。2015年12月7日,经公安人员劝说马某某通过微信与王某某再次联系购买毒品,后马某某带公安人员在济南市将等待交易毒品的王某某抓获,当场查扣冰毒2包,分别重0.8克、0.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王某某通过网络相识,并得知王某某处有冰毒,2015年12月4日,在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嘉汇环球宾馆门口,王某某向其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0.8克。2015年12月6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冰毒,其交代系自一名微信昵称“人生”的网友,手机号码为1885304****处购买,2015年12月7日,其配合公安机关通过微信与王某某进行联系,商量购买冰毒,后公安人员在王某某住处将王某某抓获。并通过照片确认向其贩卖冰毒的人系王某某。2.济南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青年公园派出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在王某某租住的济南市查获白色晶体2包,吸毒壶1个,在马某某租住的宾馆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0.8克、0.2克、0.3克。3.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网络警察大队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向马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2015年12月7日,王某某与马某某商定贩卖冰毒的交易过程。4.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青年公园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材料证明:2015年12月6日16时许,青年公园派出所接举报,在济南市经十纬七路口如家酒店113房间将吸毒嫌疑人马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冰毒一包,马某某主动交代一名微信昵称“人生”的网友,手机号码为1885304****,其冰毒自王某某处购买,经民警劝说马某某通过微信与王某某进行联系,商量购买毒品,后主动带领民警在王某某租住地济南市将王某某抓获,并查获少量冰毒。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以原审法院对王某某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服判不上诉。二审出庭的检察员以相同的理由,支持抗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抗诉机关认为对王某某量刑畸轻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王某某系吸毒人员,且贩卖毒品数量少,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依法作出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据此,抗诉机关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家晋审 判 员 赵从明代理审判员 马 进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