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3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3299郭红军与张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军,张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299号原告郭红军,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张清华,男,年龄不详,汉族,职工,现系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郭红军与被告张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各根他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000元,约定2015年11月23日还款,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已还部分款项,还欠14400元,利息一分五。但是剩余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4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清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枚,借款时间2015年1月23日,借款金额130000元,借款人谭亚娟、赵彦东、邢占江、张清华,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张清华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清华及案外人谭亚娟、赵彦东、邢占江于2015年1月23日在原告郭红军处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23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115600元,剩余14400元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44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红军与被告张清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清华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原告要求被告张清华偿还借款14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红军借款人民币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减半收取90.8元,由被告张清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各根他那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玉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