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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3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潘杰平与李兆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杰平,李兆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3441号原告:潘杰平(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章,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兆泉(反诉原告),个体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连臻,山东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兆泉与被告潘杰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杰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章、被告李兆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连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4099.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安丘市友谊宾馆房屋租赁给原告经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自2015年8月18日起,被告竟无故停电,原告多次与其协调,但被告根本无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承诺,而且一再故意刁难原告,想方设法迫使原告自动放弃经营。被告无故停电,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房屋经营收益费1014元(13间×78元/天)、客房打扫钟点工费用150元(每天五间房×30元)、工人工资每天平均453.3元(4人每月工资计13600元/30);以上共计造成每天损失1617.3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84099.6元(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起诉前共计52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兆泉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属实,给原告停电是因原告自2015年4月15日起开始拖欠水电费,原告虽多次承诺付清,但至今未付。为此,被告自2015年9月3日开始给原告停电。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李兆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共计24941.36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共拖欠水电费24941.36元。在扣除本院已经判决的4777元后,变更反诉请求为要求原告支付20164.36元。针对被告李兆泉的反诉请求原告潘杰平辩称,被告反诉中的4777元未写明是水电费,且该费用在本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为原告拖欠的租金,系重复主张。被告主张的其余水电费是原告交纳后又交到被告手中,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公用变压器和十二户村委会电源全部由乙方即原告管理,按总表数核算,电费以实交电费为准,甲方不再加价,因此被告主张的差价部分不符合协议约定。对十二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拖欠水费4734.58元及未付的293方水费计款1465元不予认可,该证据中圆珠笔填加部分系后来填加,应以正式收费票据为准,且原告所交纳的所有水电费均未扣除被告自己所用的水电费费用。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被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出租方安丘市友谊宾馆,法人:李兆泉(甲方)承租方:潘杰平(乙方)根据有关规定,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乙方同意租用甲方二号楼一楼大厅两间(西侧楼梯底小屋除外)及厕所一间二楼三楼全部商业街架空,二、三层全部,一号楼二、三层全部,二号楼二、三、四层全部,四楼蓄水池一个及水井水泵全套(阁楼除外)。二号楼与一号楼中间大厅三层全部。租用期10年(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二、乙方交与甲方押金15000元作为违约及楼房损坏赔偿备用,无损害无违约到期原数退回。三、年租金148000元。一次性交清,甲方同意乙方的长期战略,租用期为十年,年租金不变,但乙方必须提前半年交下一年的租金,违约滞纳金为每天租金总额的1%。四、水电费管理。公用变压器和十二户电源全部由乙方管理,按总表数核算,电费以实交电费为准(十二户电价按公变价计算),甲方不再加价,其它租房户按实际用电度数及均价,甲方与乙方结算,甲方收其它用户电费归甲方,地下水部分不计价。自来水部分按实际数收费,以自来水公司价为准。五、营业执照。甲方同意乙方继续使用甲方营业执照并保持友谊宾馆牌子不变,但更换法人名称。但2015年1月1日后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乙方应遵纪守法,服从各级行政部门管理,不得违法经营,甲方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六、甲方自2015年1月1日将房屋交与乙方管理使用后,房屋的保护权,设施、设备的维修全部由乙方负责,为免除房屋火灾等损坏担忧,乙方负责为其投财产保险。(3个月内办理)七、租赁税的承担,万一日后国家征收租赁税,因甲方10年租金不变,税费由乙方承担。八、房屋使用中的注意事项:一号楼与二号楼中间三层大厅,因属简易钢竹木结构,承载能力有限,每层不能超过30人,更不能作为仓库码放货物,防水、防火重点,商业街架空二、三层,属钢木结构,防水防火重点,三号楼三层钢结构防火重点。乙方在装修改造之前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否则造成的安全隐患及损失乙方承担。九、乙方在装修改造后,房屋交回时保持原样,不能拆除装修设施,以免影响甲方二次出租。十、租赁期内乙方有权分租分包,但不能整体转让,如需转让时,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十一、违约责任:乙方拖欠租赁费超过3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负。甲方违约,按《经济合同法》规定给予赔偿。十二、合同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和谐共处,共同双赢,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十三、物资设备交接单与以上条款具有同等效力。甲方:李兆泉(签名并捺印)乙方:潘杰平(签名并捺印)王建伟(签名并捺印)2015年元月1日”。2.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因租赁事宜产生纠纷,被告李兆泉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潘杰平支付拖欠的2015年租赁费4777元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安民一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杰平支付李兆泉2015年度租金4777元及相应的违约金,驳回了李兆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其中本诉部分,原告主张如下:①原告于2015年8月份缴纳租赁房屋电费共计1438.87元(482.33元+505.88元+450.66元),被告认可,但主张原告只交纳了8月份的电费,之前的电费9809.69元、水费815元原告均未交纳;②原告提交光盘一张,以证明原告所经营的宾馆用电线路全部被被告切断,录像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导致宾馆晚上无法经营。被告主张录像时间应为9月3日停电之后拍摄,而非8月19日拍摄,将原来的电线剪断系因更换插卡电表,因原告未交纳电费故未给其接入插卡表,且原告所拍摄的配电室已废弃不用。在2015年大阅兵直播前已经将IC卡电表按时送电,因原告未交费未给其送电。③原告提交自2015年3月28日至8月31日期间的退房收款收据39份,以证明原告平均每天对外出租客房13间,每间78元,打扫客房钟点工原告只主张按5间房/天*30元计算。在原告处工作人员王建伟5000元/月,王红燕3000元/月,杨玉峰3000元/月,老孙2600元/月,平均13600元/月,453.3元/天。退房是因电压不稳定客户退房,致使原告遭受相应损失。以上损失共计84099.6元(自2015年8月18日起共计52天)。对此,被告主张上述证据均不真实,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能够认定原告曾经缴纳电费共计1438.87元(482.33元+505.88元+450.66元),以及租赁房屋的配电室电线有剪断的事实,但无法对剪断的原因及时间作出准确的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84099.6元,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39份,均系自行填写的连号收款收据,且被告亦不认可,对此本院无法做出准确的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无法采信,由此导致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能做出准确的认定。关于被告的反诉部分,被告主张如下:①被告提交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在2015年4月15日之前原告拖欠水电费4777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系租赁费,被告重复主张。根据本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已经认定为该4777元系原告拖欠被告的租赁费。②2015年8月份的水电费票据各一份,其中电费8994.19元,水费815元。被告认可但主张是原告交纳后,又交到被告手中。③2015年10月份电费收据四份:261.46元、251.72元、410.66元、动力电2716.97元各一份。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十二户供电1.01元收取,收原告自行去十二户交纳电费的差价2角/度,6月份照明575度、动力电4113度,计差价822.6元,每度2角,二者共计差价共937.6元;8月份照明1772度,差价354.4元,动力电11193度,差价2238.86元;10月份照明1137度,差价227.4元,动力电3381度,差价676.2元。以上被告为原告代交电费(包括差价)共计20164.36元。原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系由原告交纳,但有部分电费收据交到了被告手中。④十二户村委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拖欠水费4734.58元,另有293方水费计款1465元未交。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主张应以正式收费票据为准,且原告所交纳的所有水电费均未扣除被告自己所用的水电费费用。被告根据以上主张,提出共计为原告代缴水电费24941.36元,在扣除本院已经判决的4777元后,反诉请求原告支付额为20164.3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停水停电,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遂于2015年8月18日搬离租赁房屋。被告主张原告系在10月份搬出。因双方的各自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能对原告何时搬离租赁房屋作出准确认定。但本院能够认定的是:在2015年8月,双方均有提交电费票据,且向对方均予以认可,在此之前双方的债权债务情况,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安民一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书已有认定,即原告潘杰平欠被告李兆泉2015年度租金4777元。在2015年8月以后,原、被告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主张的代原告垫付了2015年10月份之前的水电费,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导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能做出准确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及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虽然能够认定原告曾经缴纳2015年8月份的电费共计1438.87元,以及涉案租赁房屋的配电室电线有被剪断的事实,但不能对电线剪断的原因及时间作出准确的证明。另外,对原告主张的损失84099.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39份显示,均系自行填写的连号收款收据,且被告均不认可,对此本院无法做出准确的认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无法采信,由此导致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做出准确认定。故对原告潘杰平主张要求被告李兆泉赔偿损失共计84099.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对原告何时搬离租赁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均为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致使本院无法作出准确认定。但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安民一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在2015年8月之前双方的债权债务情况,即原告潘杰平尚欠被告李兆泉2015年度租金4777元未交。在2015年8月以后,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被告反诉时所称的自2015年4月15日后至2015年9月3日欠水电费19308.2元相矛盾。因此,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2015年10月份之前水电费20164.36元,本院亦无法采信。由此导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能做出准确认定。故对被告李兆泉反诉要求原告潘杰平支付水电费20164.36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潘杰平的本诉请求,以及被告李兆泉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各自的主张,且其相对方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双方各自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在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各自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潘杰平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李兆泉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原告潘杰平负担;反诉费201元,由被告李兆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德江人民陪审员  王培元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