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7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普选与永生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普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7516号原告(互为原被告)胡普选,男,汉族,1968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雯,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互为原被告)永生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法定代表人伦达智。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芳,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普选与被告永生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入职时间:2011年12月13日。职务:打磨工。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四、职业病情况:原告因职业病混合型尘肺于2015年1月5日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三级,医疗终结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已参加工伤保险,社保机构已支付工伤待遇,工伤保险计发基数为3131元,伤残津贴标准为2504.8元/月。五、原告的仲裁请求:l.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9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1487元、伤残津贴差额354844元、安家补助费36324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六、仲裁结果:1.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5580.64元、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6月份伤残津贴差额766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1487元;2.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胡普选于2016年5月13日已经解除与被告永生电器(深圳)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被告永生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普选如下款项:①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问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9500元;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1487元;③补足3600元与社保机构核发的伤残津贴的差额,直至原告胡普选死亡为止,暂计至2016年7月份,伤残津贴差额为8761.6元(4500元/月×80%-2504.8元/月×8个月);④安家补助费36324元(6054元/月6个月)。八、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5580.64元、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6月份伤残津贴差额766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1487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九、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5580.64元。《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结合已生效的(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6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则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5580.64元(4500元/月×10个月+4500元/月×4天÷31天/月)。至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至伤残鉴定之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1487元。《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本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工伤保险计发基数为3131元,被告未按该标准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由此导致的保险待遇损失,应当由被告补足差额,经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31487元[(4500元-3131元)/月×23个月]。十一、伤残津贴差额:予以支持。《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为二十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二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应当参加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伤残津贴每年参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本案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应当享受上述工伤待遇。原告月平均工资4500元,则伤残津贴为3600元(4500元/月×80%),因被告按3131元/月的标准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导致社保支付给原告的伤残津贴标准为2504.8元/月(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两者之间存在差额,应当由被告支付,则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为7666.4元[(3600元-2504.8元)/月×7个月];由于社保支付的伤残津贴每年均有提高,无法确定具体的伤残津贴差额,故本院酌定被告从2016年7月起在每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上一年度的伤残津贴差额[(3600元-当年社保支付的伤残津贴)/月×12个月],直至社保支付的伤残津贴不低于3600元为止。十二、安家补助费:不予支持。《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户籍从单位所在地迁回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以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照因公出差标准报销。本案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上饶市,不符合上述条文规定支付安家补助费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家补助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为二十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二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应当参加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伤残津贴每年参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因此,本案原告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办理伤残退休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主张确认2016年5月13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二)裁决结果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生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普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1487元;二、被告永生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普选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5580.64元;三、被告永生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普选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7666.4元以及2016年7月起的伤残津贴差额{从2016年7月起在每年6月30日前向原告胡普选一次性支付上一年度伤残津贴差额[(3600元-当年社保支付的月伤残津贴)/月×12个月],直至社保支付的月伤残津贴不低于3600元为止)};四、驳回原告胡普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永生电器(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永生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静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谦(兼)书记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为二十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二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应当参加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伤残津贴每年参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第三十条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户籍从单位所在地迁回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以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照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10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