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柳州联程工贸有限公司与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承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联程工贸有限公司,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承暄,于红疆,胡清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345号原告:柳州联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安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承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典良,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婷,该公司员工。被告:于承暄。被告:于红疆。被告:胡清蓉。原告柳州联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程公司)与被告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益房开)、于承暄、于红疆、胡清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被告和益房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承暄、于红疆、胡清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和益房开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90万元;2、被告和益房开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758185.72元(该利息以11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14年7月11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此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和益房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589782.75元(该违约金以11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从2015年7月8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之后的罚息按此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4、被告于承暄、于红疆、胡清蓉对被告和益房开上述所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和益房开因资金不足,于2014年7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UMCJ某某的《资金拆借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和益房开向原告拆借1190万元,拆借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拆借利率为年利率15%,若被告和益房开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日息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罚息。同日,被告和益房开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发出《委托付款指令》,明确原告在扣除被告和益房开应当支付原告的除原浦发银行资金拆借款利息及本次借款利息之后,将剩余款项支付至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账户。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于承暄、于红疆、胡清蓉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为上述被告和益房开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拆借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1日原告按照被告和益房开发出的《委托付款指令》要求,将拆借款项支付至某某公司账户,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和益房开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归还拆借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和益房开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和益房开立即归还拆借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另,被告于承暄、于红疆、胡清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和益房开所欠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和益房开辩称,1、原告与被告和益房开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予以认定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予以处理。2、鉴于《资金拆借合同》的效力性问题,被告和益房开于2016年7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案号为(2016)桂0202民初某某号案,因此本案的审理应当以(2016)桂0202民初某某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款约定,法院应当中止本案诉讼。3、《资金拆借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400万元,但原告在提供借款前,扣除利息210万元,以及变相扣除利息4278699元,实际资金拆借的本金为7618477元,即本案借款的实际本金为7618477元,同时被告和益房开于2015年7月17日委托某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因此本案被告和益房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18477元;4、关于利息,合同期间的利息应当以7618477元为基数,合同期满后,因被告和益房开已付300万元,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以4618477元为基数,但被告和益房开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按照合同无效的规定来处理,不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应予以全部驳回。被告于承暄、于红疆、胡清蓉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于承暄、于红疆、胡清蓉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和益房开对原告提供的《资金拆借合同》、被告于承暄、于红疆、胡清蓉分别签订的三份《个人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详述。被告和益房开认为原告提供的《委托付款指令》没有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支付借款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汇款凭证》,本院对《委托付款指令》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和益房开对原告提供的《资金拆借利息确认书》、《关于浦发3000万元资金拆借利息计算表附件》、《资金拆借合同》(2013年10月8日)、《补充协议》、汇款凭证(2014年8月12日)等证据认为无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和益房开提供的《委托付款函》、某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详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和益房开签订《资金拆借合同》,约定:被告和益房开向原告拆借资金1400万元,拆借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拆借利率为年利率15%,若被告和益房开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日息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罚息。同时,被告于承暄、于红疆、胡清蓉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为被告和益房开向原告拆借的本金1400万元和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和益房开向原告发出《委托付款指令》,载明:请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拆借的1400万元扣除原浦发资金拆借款应付利息4278699元(截止2014年7月7日)和本次资金拆借应付利息210万元,剩余金额7621301元支付至某某公司的工行桂林高新支行的账户。原告当日只实际转款7618477元至被告和益房开指定的某某公司的账户。2015年7月16日,被告和益房开其向某某公司发出《委托付款函》,载明:被告和益房开委托某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代其向原告还款300万元,并指定了收款账户。2015年7月17日,某某公司分两次将共计300万元转入被告和益房开指定的原告的账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资金拆借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是否应该中止本案的诉讼?3、本案的借款本金的金额应为多少?4、本案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5、三份《个人保证合同》是否有效?针对争议焦点1、《资金拆借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和益房开主张《资金拆借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但被告和益房开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和益房开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2、是否应该中止本案的诉讼。被告和益房开在原告起诉其之后,又于2016年7月15日以确认合同效力为由起诉原告,案号为(2016)桂0202民初某某号,要求确认本案的《资金拆借合同》无效,被告和益房开认为本案的审理应以(2016)桂0202民初某某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2016)桂0202民初某某号案尚未审结。本院认为,(2016)桂0202民初某某号案与本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原告虽未直接在本案中要求确认《资金拆借合同》的合同效力,但其要求给付之诉已经隐含确认之诉,且被告和益房开亦在本案中将主张《资金拆借合同》无效作为答辩意见提出,(2016)桂0202民初某某号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本案的裁判结果,故(2016)桂0202民初某某号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诉讼,本案不符合诉讼中止的法定情形,不应中止诉讼。针对争议焦点3、本案的借款本金的金额应为多少。原告主张《资金拆借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400万元,扣除预先扣除的利息210万元,故借款本金为1190万元,由于被告和益房开确认其尚欠原告4278699元,故被告和益房开只要求转账7621301元即可。被告和益房开主张借款本金为7618477元,但其于2015年7月17日委托某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4618477元(7618477-300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益房开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400万元,双方共同认可扣除了210万元借款利息,被告和益房开认可其尚欠原告另一笔借款的借款利息4278699元,故要求原告只用再转账7621301元,但原告实际只转账了7618477元,故本笔借款最初的借款本金为11897176元(4278699+7618477)。由于被告和益房开于2015年7月17日归还了300万元,原告不认可该笔某某公司转账的300万元为被告和益房开的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300万元为其他用途,被告和益房开认可该300万元系其委托某某公司转账给原告的还款,本院予以确认。本笔借款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借款利息为1814319元(以1189717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计算)。《资金拆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于2015年7月8日届满,如未按时还款视为逾期,逾期部分按日息1‰计收罚息,该约定应视为对违约金的约定。由于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故原告要求违约金按照年利率9%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和益房开未按时还款,故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16日产生违约金23795元(以118971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故被告和益房开归还的300万元中应扣除拖欠的利息1839105元和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16日产生违约金39657元,剩余的1161886元(300万-1814319-23795)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应为10735290元(11897176-1161886),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4、本案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原告要求被告和益房开支付借款利息2758185.72元(该利息以11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14年7月11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此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但如前所述,被告和益房开已经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17日,故本案的借款利息为836458元(以1073529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从2015年7月18日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和益房开未按时足额还款,故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1月25日产生违约金为504559元(以107352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从2015年7月17日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5、三份《个人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与被告于承暄、于红疆、胡清蓉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承暄、于红疆、胡清蓉应对被告和益房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承暄、于红疆、胡清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和益房开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联程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735290元、支付借款利息836458元(以1073529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从2015年7月18日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违约金504559元(以107352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从2015年7月17日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于承暄、于红疆、胡清蓉对被告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承暄、于红疆、胡清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柳州联程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32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2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联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9030元,由被告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承暄、于红疆、胡清蓉共同负担99258元;公告费1500元,由被告于承暄、于红疆、胡清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蓝 苗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