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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5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吕文章与邱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章,邱景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5783号原告吕文章,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民山,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景芳,女,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吕文章与被告邱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理刘超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章的委托代理人黄民山、被告邱景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文章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邱景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有被告邱景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邱景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邱景芳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答辩人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邱景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邱景芳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条内载:“今向吕文章借款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邱景芳2013.7.2。”。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被告邱景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张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邱景芳向原告吕文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邱景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邱景芳应予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邱景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鉴于借款后,经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可见,被告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景芳偿还原告吕文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吕文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邱景芳负担,被告邱景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超���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承 海速 录 员 陈 宏 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