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0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0民初86号原告雷某某,男。被告刘某某,男。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在进行货款结算过程中,被告多次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截至2013年10月中旬,被告共向我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2013年11月3日,被告又向我提出借款用于经营,在双方结算了部分货款后又借给被告40000元,在核销了之前的借条后,被告又出具了一份80000元的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80000元。被告刘某某未进行答辩。本案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事实理由与依据。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1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无极县北苏镇彭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长期不在家,至今下落不明。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生意往来,在进行货款结算过程中,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10月中旬,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2013年11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在双方结算了部分货款后原告借给被告40000元,核销了之前的借条后,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月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刘某某2013、11、3号181××××6535”。原告起诉后,经查被告现下落不明。基于上述事实,围绕本案的重点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返还,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永涛审 判 员 徐全振人民陪审员 赵 晶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炯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