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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7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必德与黄福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必德,黄福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7民初146号原告黄必德,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被告黄福德,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原告黄必德诉被告黄福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清波、人民陪审员包昌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必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福德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分别在原告经营的废旧品收购店、家里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10600元。2014年1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就带原告到巴马县公安局宿舍区找其亲戚借款还钱未果,被告于同日在其亲戚韦霞、韦峻高的见证下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定于2014年3月30日还清30600元。借期满后,原告曾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还玩失踪,使原告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6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3213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福德因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载明黄福德的姓名、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号等信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借条》为原件,系原告持有,且借条上注明被告身份证号。证据2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证件,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户籍证明中黄福德的身份证号与原告证据1中被告的身份证号相符,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10600元,均未出具借条。2014年1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于同日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必德人民币叁万零陆佰元整(¥30600元人民币),定于2014年3月30日返还清。借款人:黄福德,2014年1月30日,电话:186××××6695,身份证:,在场证人:韦霞、韦峻高,2014.1.30。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催款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案因被告不到庭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06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一份《借条》原件为据,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原告提供借款30600元给被告是事实,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对《借条》已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依约返还借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分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3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福德返还原告黄必德借款本金30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30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案件受理费56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黄福德负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原告黄必德均已预交,被告黄福德在返还借款本金30600元及利息给原告黄必德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黄必德)。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贞审 判 员  韦清波人民陪审员  包昌进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