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南岸支行与蒋应珍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蒋应珍,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0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1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9299-8。负责人欧建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凡江,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杰,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应珍,女,汉族,1970年6月出生,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2栋16层办公5号,组织机构代码57897807-2。法定代表人郑淑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云飞,男,汉族,1981年10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岸支行)诉被告蒋应珍、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冠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南岸支行委托代理人胡杰,荣冠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蒋应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南岸支行诉称:2013年1月,蒋应珍向农行南岸支行申办金穗贷记卡,用于分期购买汽车。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蒋应珍向农行南岸支行申请汽车分期资金59000元,分36期偿还,合同还对手续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做了约定。蒋应珍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农行南岸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荣冠通公司出具担保函向农行南岸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蒋应珍自2015年4月30日起,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农行南岸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蒋应珍向农行南岸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8891.09元,截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727.04元、滞纳金702.16元,手续费1311.04元,并从2015年9月2日起,以透支本金18891.0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按月5%计付滞纳金;2、蒋应珍向农行南岸支行支付律师费324.47元及本案诉讼费;3、农行南岸支行对蒋应珍所有的渝XXXX**号东风轿车有权在抵押登记担保债权的范围内就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4、荣冠通公司对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农行南岸支行称蒋应珍在其提起本案诉讼后偿还了全部欠款,故变更请求为:蒋应珍支付律师费324.47元及本案诉讼费,荣冠通公司对蒋应珍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蒋应珍未到庭,未答辩。荣冠通公司认为蒋应珍已还清银行债务,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蒋应珍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向农行南岸支行申办金穗贷记卡,办理分期购车业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载明蒋应珍的身份信息、经销商基本信息及订购车辆的信息。蒋应珍在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字并声明已了解相关信息及各项规则。随后,农行南岸支行与蒋应珍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分期资金用于在分期商户荣冠通公司处购买东风汽车;分期资金金额为59000元;分期手续费金额为59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蒋应珍同意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蒋应珍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中的任何一项即构成或视为合同项下违约,农行南岸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农行南岸支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蒋应珍已偿还全部银行欠款,其用于抵押的车辆也已解除抵押。荣冠通公司向农行南岸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蒋应珍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4日,农行南岸支行与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已按约定向后者支付律师费324.47元。上述事实有《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机动车登记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农行南岸支行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行南岸支行与蒋应珍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鉴于蒋应珍已偿还银行欠款,且无证据证明蒋应珍是在本案诉讼提起之后才偿还的欠款,故农行南岸支行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尚对蒋应珍享有借款债权,其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债权经履行消灭,荣冠通公司亦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蒋应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2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延峰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雨 微信公众号“”